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2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147694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楼,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362758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1282J。
法定代表人:秦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4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东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一、二审认定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缺乏证据;3.一、二审认定东英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缺乏证据;4.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九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诉讼时效已过;2.一、二审追加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是否正确;3.东英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有权主张设计费;4.一、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适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东英公司向九鑫公司主张案涉设计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之前,但九鑫公司2014年5月22日向东英公司出具了“关于设备费、设计费余款支付有关事项的说明”,该说明记载的“确保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到位”的内容证实九鑫公司明确向东英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22日重新计算并无不当。随后,东英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九鑫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九鑫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该催款函由九鑫公司加盖单位收发章予以签收。因此,东英公司要求九鑫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九鑫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追加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科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1日由于资源整合,两家公司合并成立了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将四川科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直接变更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一、二追加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英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东英公司有权主张设计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九鑫公司收到的设计图纸上虽加盖的是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科力公司否认其与九鑫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认可案涉设计合同义务系由东英公司实际履行,本案审理中,九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科力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东英公司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九鑫公司后,九鑫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并建成相应水泥生产线,且九鑫公司对该水泥生产线的设计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此,一、二审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东英公司已履行了案涉设计合同的义务并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相应设计费用并无不当。故九鑫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九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翎
审判员黄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