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42民初4115号
原告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362758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江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147694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生,内蒙古包头市人,住该市。
委托代理人***,男,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1282J。
法定代表人秦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英公司)与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英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科力公司),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29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被告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科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英公司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就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价款120万元。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7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该项目设计,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1年5月8日,该工程项目一次性点火成功,随即投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和设备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九鑫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一个是设计合同,一个是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一案解决,应该分别起诉;二、设计费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设计主体资格,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且图纸是由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并非原告设计。由于前期被告不知道原告没有资质,已经支付的设计费转入了设备款;三、设备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四、即便被告欠原告款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科力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一、第三人与九鑫公司未有过合作,也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如原告东英公司起诉状中所述,合同是东英公司与九鑫公司所签,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东英公司享有和承担;二、九鑫公司未支付过第三人任何款项。由于合同义务是东英公司全面履行的,所以九鑫公司未支付过第三人设计费,而是支付给了东英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东英公司(乙方)与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东英公司按被告九鑫公司的要求在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设计一座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工作范围包括从矿石开采方案设计、原燃料进厂至水泥成品出厂为止的整条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设计和相关技术服务、项目申请报告和节能报告编制、工程设计、试运转及相关技术培训并使培训人员能胜任本职工作等。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作为首付款;提供第一批开挖基础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20%;提供工艺设计施工图及全部结构图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所有图纸交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0%;点火投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0%;余下工程设计费10%,在工程结束,生产正常运行六个月,且综合指标达到(合同7生产性能保证考核的指标及办法)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英公司向被告九鑫公司交付了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设计成果,该图纸上加盖有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09年4月3日重庆九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英公司转账24万元,转账凭证中注明为设计预付款。2009年10月19日被告九鑫公司向原告东英公司转账24万元,转账凭证中注明是设计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东英公司认可重庆九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的24万元为支付本合同的设计费。2010年2月25日、2010年7月9日原告东英公司向重庆九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设计费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6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九鑫公司给原告东英公司出具了关于设备款、设计费余款支付有关事项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东英公司派员到九鑫公司就设备款和设计费尚欠的120万元进行协商,因九鑫公司领导层更换,新班子对此事项不了解,需安排专门时间对此事进行核实。并表示将尽快组织核实此事,在核实清楚的基础上于月底与东英公司衔接,确保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到位。后被告九鑫公司未与原告东英公司衔接,也未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5月16日原告东英公司向被告九鑫公司邮寄了催款函,邮递单号为:1026925627508,该催款函中写明尚欠设备款和设计费共计120万元。快递查询单中显示,被告九鑫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收了该邮件。2016年11月4日,原告东英公司向被告九鑫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被告九鑫公司收到原告东英公司的催款函和律师函后,未向原告东英公司支付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东英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起止时间明确为2011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011年12月22日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经资源整合变更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原告东英公司没有设计水泥生产线施工图的资质。被告九鑫公司将25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B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四川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1年5月8日完工并投入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东英公司提交的《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合同书》、转账凭证两份、发票两份、九鑫公司出具的关于设备款、设计费余款支付有关事项的说明、催款函及邮递查询单、律师函及邮递查询单、(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80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东英公司基于其与被告九鑫公司签订的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合同而主张设计费及资金利息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东英公司与被告九鑫公司签订的《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合同书》是否有效;二、原告东英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应不应该支持;三、原告东英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东英公司与被告九鑫公司之间约定的是设计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属于建设工程设计的范围,应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东英公司向被告九鑫公司交付的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上加盖有第三人科力公司的印章。第三人科力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该合同内容是由东英公司履行,并非第三人科力公司履行。因原告东英公司没有设计水泥生产线施工图的资质,故其与被告九鑫公司签订的《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合同书》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东英公司向被告九鑫公司交付的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经双方确认并投入使用,被告九鑫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为120万元,被告九鑫公司和重庆九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东英公司48万元,尚欠72万元。原告东英公司对重庆九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予以认可,请求被告九鑫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英公司请求被告九鑫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对设计费的付款方式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以根据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点确定。合同约定被告分六次支付原告设计费,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1年5月8日,即合同中第五次付款的时间点,故本院只对最后两次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审查,对之前应付而未付的均以第五次付款时间点确定逾期利息。最后两次的支付时间分别为点火投料后,支付10%;余下工程设计费10%,在工程结束,生产正常运行六个月,且综合指标达到(合同7生产性能保证考核的指标及办法)后,一次性支付。根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5月8日后的六个月,且需达到指标要求。因被告九鑫公司对指标达到与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5月8日后的六个月,即2011年11月7日。因付款时间不同,故对资金利息分段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一般的债权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九鑫公司应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2014年5月22日原告东英公司与被告九鑫公司对设计费进行过协商,被告九鑫公司给原告东英公司出具了说明,表示等新领导班子核实清楚后于月底与东英公司衔接,确保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到位。该说明有两层意思,一是被告九鑫公司在事实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于月底与原告东英公司衔接;二是被告九鑫公司在事实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愿意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九鑫公司愿意履行,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22日重新计算。原告东英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九鑫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九鑫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因原告东英公司再次提出履行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九鑫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计费72万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0元,因原告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560元,由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原告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60元,退回原告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梓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