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4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1476943H。
法定代表人:郭天华,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楼,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3627584B
法定代表人:廖世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1282J。
法定代表人:秦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武加楼,被上诉人东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英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九鑫公司与东英公司签订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合同后,因东英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及设计能力,九鑫公司施工所依据的施工图上加盖的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在设计图上签名的设计人员也不是东英公司的人员。东英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东英公司所主张的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首先,九鑫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东英公司设计费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直到2014年5月22日这个时间段内,东英公司从未向九鑫公司主张过设计费。其次,2014年5月22日的说明中,九鑫公司没有认可该费用,也没有明确要支付东英公司任何费用。再次,即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东英公司未向九鑫公司邮寄过催款函,九鑫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催款函,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4.一审认定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不足。
东英公司辩称,1.科力公司并未与九鑫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合同是由东英公司签订并履行,交付设计成果。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解释。4.关于科力公司变更名称的情况,在一审时就作出了情况说明,也提交了相应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科力公司书面辩称,1.科力公司未与九鑫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设计。九鑫公司也从未向科力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东英公司与九鑫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相应工作均是由东英公司完成,应由东英公司收取相应工程款。2.虽然东英公司与九鑫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但东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东英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设计费,应予以支持。
东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九鑫公司支付东英公司设计费7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九鑫公司支付东英公司设备款4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东英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起止时间明确为2011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2日,东英公司(乙方)与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东英公司按九鑫公司的要求在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设计一座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工作范围包括从矿石开采方案设计、原燃料进厂至水泥成品出厂为止的整条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设计和相关技术服务、项目申请报告和节能报告编制、工程设计、试运转及相关技术培训并使培训人员能胜任本职工作等。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作为首付款;提供第一批开挖基础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20%;提供工艺设计施工图及全部结构图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所有图纸交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0%;点火投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0%;余下工程设计费10%,在工程结束,生产正常运行六个月,且综合指标达到(合同7生产性能保证考核的指标及办法)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东英公司向九鑫公司交付了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设计成果,该图纸上加盖有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09年4月3日重庆九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东英公司转账24万元,转账凭证中注明为设计预付款。2009年10月19日九鑫公司向东英公司转账24万元,转账凭证中注明是设计费。庭审过程中,东英公司认可重庆九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的24万元为支付本合同的设计费。2010年2月25日、2010年7月9日,东英公司向重庆九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设计费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6万元。2014年5月22日,九鑫公司给东英公司出具了关于设备款、设计费余款支付有关事项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东英公司派员到九鑫公司就设备款和设计费尚欠的120万元进行协商,因九鑫公司领导层更换,新班子对此事项不了解,需安排专门时间对此事进行核实。并表示将尽快组织核实此事,在核实清楚的基础上于月底与东英公司衔接,确保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到位。后九鑫公司未与东英公司衔接,也未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5月16日,东英公司向九鑫公司邮寄了催款函,邮递单号为:1026925627508,该催款函中写明尚欠设备款和设计费共计120万元。快递查询单中显示,九鑫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收了该邮件。2016年11月4日,东英公司向九鑫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九鑫公司收到东英公司的催款函和律师函后,未向东英公司支付欠款。
2011年12月22日,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经资源整合变更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东英公司没有设计水泥生产线施工图的资质。九鑫公司将25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B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四川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1年5月8日完工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东英公司基于其与九鑫公司签订的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合同而主张设计费及资金利息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英公司与九鑫公司签订的《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合同书》是否有效;二、东英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应不应该支持;三、东英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东英公司与九鑫公司之间约定的是设计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属于建设工程设计的范围,应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东英公司向九鑫公司交付的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上加盖有第三人科力公司的印章。第三人科力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该合同内容是由东英公司履行,并非第三人科力公司履行。因东英公司没有设计水泥生产线施工图的资质,故其与九鑫公司签订的《重庆九鑫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合同书》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东英公司向九鑫公司交付的水泥生产线的施工图经双方确认并投入使用,九鑫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为120万元,九鑫公司和重庆九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东英公司48万元,尚欠72万元。东英公司对重庆九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予以认可,请求九鑫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英公司请求九鑫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双方对设计费的付款方式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以根据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点确定。合同约定九鑫公司分六次支付设计费,因东英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1年5月8日,即合同中第五次付款的时间点,故只对最后两次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审查,对之前应付而未付的均以第五次付款时间点确定逾期利息。最后两次的支付时间分别为点火投料后,支付10%;余下工程设计费10%,在工程结束,生产正常运行六个月,且综合指标达到(合同7生产性能保证考核的指标及办法)后,一次性支付。根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5月8日后的六个月,且需达到指标要求。因九鑫公司对指标达到与否未提出异议,故认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5月8日后的六个月,即2011年11月7日。因付款时间不同,故对资金利息分段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一般的债权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九鑫公司应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2014年5月22日东英公司与九鑫公司对设计费进行过协商,九鑫公司给东英公司出具了说明,表示等新领导班子核实清楚后于月底与东英公司衔接,确保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到位。该说明有两层意思,一是九鑫公司在事实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于月底与东英公司衔接;二是九鑫公司在事实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愿意支付剩余款项。因九鑫公司愿意履行,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22日重新计算。东英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九鑫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要求九鑫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因东英公司再次提出履行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对九鑫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计费72万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0元,因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560元,由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问题。九鑫公司认为根据其二审中举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四川科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内容属实,但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已出具“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说明”明确,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由于资源整合在2009年9月1日,上述两家公司合并成立了一家公司,并改名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并及名称变更的时候,仅办理了由四川科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亦印证了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被依法注销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经资源整合变更为四川科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设计合同的履行主体认定,东英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设计费。2.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适当。3.东英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东英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设计费的问题。九鑫公司收到的设计图纸上虽加盖的是四川科力建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案涉设计合同的双方是九鑫公司与东英公司,设计图纸也是由东英公司交付给九鑫公司,同时科力公司书面否认其与九鑫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认可案涉设计合同义务系由东英公司实际履行。而九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科力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因此,一审认定案涉设计合同的义务系由东英公司履行并无不当,东英公司亦有权主张相应设计费用。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因东英公司无相应设计资质,故案涉设计合同应属无效。案涉设计合同的客体为水泥生产线的建设方案,属于智力成果,形式上体现为水泥生产线施工设计图纸等。东英公司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九鑫公司后,九鑫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并建成相应水泥生产线,该水泥生产线也已投入使用。九鑫公司对该水泥生产线的设计质量未提出异议。由此,鉴于东英公司给付内容依其性质事实上无法返还,且九鑫公司也已对之加以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规定,应由九鑫公司对东英公司所为给付予以折价补偿,具体费用计算可参照合同中关于设计费用支付比例与支付条件的相关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支付比例、支付条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九鑫公司应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而东英公司没有证据显示2014年之前其曾向九鑫公司主张过案涉设计费用,诉讼时效期间本已届满,但九鑫公司2014年5月22日向东英公司出具了“关于设备费、设计费余款支付有关事项的说明”,明确“确保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到位”,明确向东英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22日重新计算。后东英公司又于2016年5月16日向九鑫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九鑫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经查询,该催款函由九鑫公司加盖单位收发章予以签收。因此,东英公司要求九鑫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九鑫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万永福
审 判 员 何 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