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7834号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街43号7幢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52,864.6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在2023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25,380.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73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华能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华能上海XX厂全厂末端废水零排放综合治理工程的安装工程,待工程全部竣工经三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所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被告保留原告工程总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待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给原告。2019年10月26日,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主合同基础上新增蒸发塔钢结构及脱硝钢架加固、钢柱柱脚加固工程项目,所需工程款共28万元。2020年6月17日,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环境出现变化,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工程量超过报价附件中的工程量时,依据报价附件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75万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得到业主的确认,2021年3月10日该工程的一期与二期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因被告**负责人在工程竣工后离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怠于办理竣工验收,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507,607元。截至2022年10月9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4,929,362元,原告对剩余工程款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已支付工程款4,929,362元等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合同总额为626万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增加项目及金额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移交施工资料,也未提交竣工报告,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至今未通过业主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之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推迟付款,责任由原告承担。质保期限未届满,质保金不应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竣工验收签证单》、工程安装结算书、《情况说明》《律师函》、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所作**,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8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工程承包方,甲方)签订《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华能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华能上海XX厂全厂末端废水零排放综合治理工程;工期为113天,开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具体进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的日期计算工期;本合同综合总价为523万元。签订生效后,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0%发票后,甲方支付预付款10%合同款523,000元。工程款按月进行工程计量支付,每月25日前(含25日)乙方向甲方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及甲方业主即华能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华能上海XX厂审核通过确认并达到付款条件后,次月30日前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按照已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支付(扣除各种扣款及罚款后支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甲方业主及乙方三方核定确认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个月内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再向乙方支付总结算金额的95%(扣除各种扣款及罚款后支付),甲方保留乙方工程总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期满后无息返还(扣除各种代扣款)。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推迟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在分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自分包方承建的工程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为质量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均由分包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工程结算金额的5%,待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给分包人质量保修金;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败诉方承担。此后,双方就新增工程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总价分别为75万元、28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9,362元。 2022年9月16日,原告(分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厂检修部签署《项目竣工验收签证单》,载明,上述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当日,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厂检修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的上述工程,工程一期和二期已于2021年3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的施工部分,全部满足系统的安全运行,该工程项目的供货和设计与分包方即原告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款的发票没有开。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外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项目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对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鉴定请求,表示本案仅主张双方无争议工程款部分,争议工程款本案不主张。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8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734.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价626万元、已支付工程款4,929,362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项目竣工验收签证单》《情况说明》,可认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0日竣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待质量保修期满即二十四个月后30日内无息返还,原告关于质量保修金应于2023年4月10日前支付的主张可予采信。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计626万元,其5%的质量保修金应为31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其95%应为5,947,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929,362元,还应支付1,017,638元。根据合同有关“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推迟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约定,上述工程款应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支付。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发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17,638元、质量保修金313,000元。同时,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先向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款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7,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