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异9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街43号7幢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男,1982号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在本院执行**与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三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顶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扣除**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由三顶公司代为申报和缴纳。事实和理由:**根据(2021)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金额为3.6万元。由于该金额已经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080元及补缴个人社保28450.09元,两项合计29530.09元。三顶公司认为,在执行前述判决时应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保并由三顶公司代为申报和缴纳。
本院查明,2021年4月9日,本院就**与三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21)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三顶公司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3.6万元。三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川01民终118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三顶公司一次性支付3.6万元。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案号为(2021)川0191执620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川0191执620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三顶公司尾号为2001银行账户内存款36440元(含执行费440元)。当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川0191执620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划拨三顶公司尾号为2001银行账户内存款36440元。2021年9月1日,本院向**支付案款3.6万元。
本院认为,(2021)川0191执620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21)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及(2021)川01民终11833号民事判决,三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向**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之规定,(2021)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及(2021)川01民终118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为三顶公司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3.6万元;由于三顶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院对银行账户中的相关存款予以扣划,于法有据。此其一。
其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三顶公司的支付义务为向**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3.6万元;但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三顶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其具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代缴社保的相关义务。因此,三顶公司在向**履行支付3.6万元的义务时,其是否具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代缴社保的相关义务以及其所代扣代缴的金额是否准确等,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三顶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