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川0681民初2500号 原告:四川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4964683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街43号7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8868409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住四川省珙县洛亥镇腊平村5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8109055615。 原告四川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受理为(2021)川0681民初2500号案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295.36元及利息200.18元(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1129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合计为111495.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超滤水箱、除盐水箱等设备,合同总价750200元,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10%预付款,机械(设备)全部到货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机械(设备)主体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验收款20%,设备防腐保温材料全部到货通过验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最终验收合格支付设备验收款25%,最终验收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尾款。2018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增量价款增加14000元。2018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增量价款再增加40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总价确定为805000元。2019年8月22日,案涉水箱安装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2月5日,被告方仅支付了682719.72元货款,剩余111295.36元价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正面答复,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争议管辖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仅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收款方,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案涉争议具有管辖权。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四川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107795.36元,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 二、原告四川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12月10日前向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40249.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原告四川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265元,由原告承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