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街43号7幢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8年11月《员工手册》,加班需要提前一天填写《加班审批单》,对该制度**属于明知;**是项目负责人,项目地点在包头,对驻外人员均有120元/天补贴,考勤表是计算驻外补贴,不是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三顶公司是从2019年12月开始采用钉钉考评的,在2019年11月之前的考勤不应认定为经过公司审批,且2020年1月、2月、3月、4月因受疫情影响并未全勤上班,休息了52天,即便经过考勤的加班也应当视为在疫情期间调休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关于加班的审批相关制度的制定程序不合法,涉及劳动权益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应当经过民主程序或者职代会通过,因此是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加班工资的计算是以经三顶公司审核的考勤表和微信打卡记录计算的;疫情期间**从2月10日就开始上班是根据公司发文要求的;三顶公司对**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而非是不定时工作制。考勤表在2019年11月之前是通过邮件审批方式,在2019年12月之后是钉钉审批方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顶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000元;2.判令三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49.6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14899.73元×1.5);3.判令三顶公司支付**2019年度剩余年终奖4875元(13000元×9÷12÷2);4.判令三顶公司支付**被派驻到包头第三热电厂全厂节水及废水(循环水排污水部分)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工作,从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31日加班费187043.10元,其中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延时工作655小时加班费73405.20元(13000元÷21.75÷8×655×1.5倍),休息日加班费39448.30元(13000元÷21.75×33×2倍),节假日加班费5379.30元(13000元÷21.75×3×3倍),合计118232.8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末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27569元(13000元÷21.75÷8×246×1.5倍),休息日加班费35862.10元(13000元÷21.75×30×2倍),节假日加班费5379.30元(13000元÷21.75×3×3倍),合计68810.30元。5.判令三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与三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13000元/月。 **、三顶公司均认可的钉钉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补贴、项目津贴、考勤增减。其中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不变部分:基本工资5200元、岗位工资3250元、绩效工资4550元,三项合计13000元,另有通讯补贴200元。浮动部分为:考勤增减、项目津贴。2020年2月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5200元、岗位工资2600元、绩效工资为0元、通讯补贴200元。 2020年1月29日,三顶公司发文:结合目前疫情情况,决定从2月1日起集体安排全体员工休2020年年休假5天到2月5日止,2月6日起的工作安排全体员工待命。 因新冠疫情原因,2020年2月5日,三顶公司发文:决定从2月10日起全体员工在家网上、线上复工。 2020年8月29日,**提交辞职信,**认为其长期超负荷加班,三顶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调休或换休等,而今现场工作由业主和公司驻派领导全权指挥和负责,不顾死活的加班,完全无视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安全责任已不能把控,其只能被迫选择离职。2020年9月10日,三顶公司向**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 另,2018年11月制员工手册载明:加班须填报《加班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人力资源部备案。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出具超期未结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问题,**与三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为13000元/月,三顶公司应按此向**发放工资。三顶公司在工资条中分列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三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每月有对**进行绩效考核,三顶公司单列工资构成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不能以此来降低**的工资标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故即便三顶公司2月份停工,其还是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三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降薪经过了**同意或是经民主程序通过,故其以疫情抗辩降薪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顶公司还应向**补发2020年2月份工资5200元,**仅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在其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2019年度剩余未发年终奖4875元问题,三顶公司认可支付该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的辞职信,**以其长期超负荷加班、三顶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离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该规定已经对劳动报酬与加班费从概念上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分别单列,说明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即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并不包含加班工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报酬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属于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三顶公司的员工手册虽规定加班须填写《加班审批表》并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等,但**提交的已上报给三顶公司的每月考勤表明确载明了**的加班情况,可以说明**事实上的加班情况,三顶公司当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自2019年11月起**采用钉钉上报,也经过了三顶公司的审批通过。故这些考勤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 **并未举证证明其2020年1月份及9月份的加班情况,故其在出勤统计表中主张的这两个月份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一审法院核定的加班信息如下: 月份出勤天数日工作时长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3倍)周末出勤天数工作日休息天数(调休)延时加班小时数(8小时以外)备注 2019.4161145484.8入职 525111(5.1)6475 62711.51(6.7)8194.5 72411.56584 83111993 927111(9.13)7181 1024116272 11309.5945 12249.57536 2020.4249.56336 5319.51(5.1)1046.5 6309.51(6.25)845 7239.56634.5 8319.51046.5表-1 80049.97表-2 以上合计5天综上,休息日加班102天,调休32天,应计算70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计算63天,按其主张天数计算。以上合计886.97小时 综上,三顶公司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965.52元(13000÷21.75×300%×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5310.34元(13000÷21.75×200%×63天)、延时加班工资为99401.81元(13000÷21.75÷8×150%×886.97)。以上三项加班工资合计183677.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补发2020年2月工资差额5000元;二、三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剩余年终奖4875元;三、三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183677.6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该款**已预交),由三顶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对上诉人所提加班需填写《加班审批表》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备后才能加班。经审查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认定**存在加班事实依据有:经审批项目经理、项目考勤人员签名的《项目人员现场考勤表》以及考勤上班审批记录、工作微信群出勤截图、微信线上打卡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从**与三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看,双方约定的**作为项目负责人执行的标准工时制度,故**的加班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其出勤时间和工作时间经过三顶公司审批予以认可的,不能因未履行审签手续而否认经过三顶公司认可的延时工作的客观事实。 上诉人三顶公司称该表格是用于支付员工出差补助的计算依据,但从《项目人员现场考勤表》看其内容包括工作时间段、工作日期、休息期等具体内容,能够完成反映包括**在内的项目部人员工作时长。故虽该考勤表是公司作为计算出差补助的依据,但因该证据内容载明了员工的工作时长,**以其作为主张加班费的证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三顶公司所称疫情期间因调休52天,故该调休期间应视为**对延时加班予以调休。经审查认为,疫情期间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协商调休的应当与职工采用协商方式进行。而一审和二审中三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延时加班双方进行了协商调休,且三顶公司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相反,从三顶公司2020年2月5日发布的《行发(2020)3号》文件看,载明“公司决定从2月10日起,全体员工,在家网上、线上复工,特别是技术人员,一定要将手上的任务,扎实的做下去,以保证现有项目的设计能力不会减弱……”。以上内容表明,疫情期间三顶公司是要求员工远程和线上办公,且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协商调休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三顶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三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