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616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强,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素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杰,系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南),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住甘州。
被告:甘肃张掖华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贠建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穗建设公司”)、**、甘肃张掖华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华辰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张冠强,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杰,被告张掖华辰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2.要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87.4万元,以上合计:567.4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就被告张掖华辰酒店二标段六层至十六层室内装修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华辰大酒店六至十六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及辅材的方式进行装修,并约定原告的总劳务费700万元,利润60万元,合计约定工程款7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于2017年8月竣工,并经被告领导及负责人现场检查验收合格后原告撤场离开,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承诺待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被告张掖华辰酒店将原告装修装饰的华辰大酒店六至十六楼投入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兰穗建设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0万元,现仍欠付工程款48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兰穗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作为合同签订的代理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张掖华辰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受益人和使用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将装饰装修工程自2017年8月向被告实际交付,则被告应当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发布的五年期(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46个月,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874000元。原告通过自行索要和信访举报无果后,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兰穗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兰穗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核对收到的应诉材料中合同中并非其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申请鉴定该印章;2.涉案工程随系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承揽,实际系案外人赵文烨、被告**挂靠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挂靠人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申请追加赵文烨参加诉讼。针对原告所诉,因被告兰穗建设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不发表意见。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9万元,针对原告诉求,请求依法驳回。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放弃对《华辰大酒店六至六十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其公司公章的鉴定,放弃追加赵文烨参加本案的诉讼,并陈述被告**系案涉项目其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辩称,2016年6月,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和被告**协商准备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修建,接着被告**和原告签订《华辰大酒店六至六十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250000元,故该份合同作废。2016年9月,原告和案外人韩吉虎签订一份合同。2017年3月,原告又与案外人赵文烨签订一份合同。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是如何给原告付款的其不清楚。被告**和兰穗建设公司是合作关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前期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准备承包给被告**,但实际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认可其系被告兰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是案外人赵文烨引进给被告兰穗建设公司,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赵文烨,韩吉虎和赵文烨系朋友关系,两人一起干工程。并表示以法庭调查中的陈述为准。
被告张掖华辰酒店辩称,其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案涉工程是华辰国际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该标段工程分别由两家承包人进行施工,其中一家即被告兰穗建设公司,被告兰穗建设公司中标的是二标段6-1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中标价为15324560.01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掖华辰酒店和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案涉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针对原告的诉请,1.原告和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情被告张掖华辰酒店不清楚,按照被告张掖华辰酒店和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的约定,作为承包人的兰穗建设公司无权单方转包或者分包;2.6-16层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掖华辰酒店只认可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需要法庭审理确定;3.原告诉称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掖华辰酒店不清楚,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承包工程的决算价为25502812.78元,被告张掖华辰酒店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已向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支付24947641元的工程款,经审计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工程款为94839.47元未付。综上,请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张掖华辰酒店是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甘肃兰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掖华辰酒店作为发包人,被告兰穗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张掖华辰国际大酒店六至十六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就甘肃张掖华辰国际大酒店六至十六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0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5324560.01元,付款方式为承包方进入施工现场10天预付签约合同价15%,工程量达到30%以上,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工程量达到60%以上时,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5%,工程量达到80%以上时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工程量达到90%以上时,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5%,剩余签约合同价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案涉工程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吉虎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兰穗建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7日竣工,于同年10月19日交付验收。
2016年9月4日,被告兰穗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华辰大酒店六至十六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甘肃张掖华辰国际大酒店6-16层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装饰工程施工图内所包含的全部墙、顶、地装饰工程,及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设计变更等内容,不包含签证工程的人工费和税金,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价款为4200000元(含税),不含税价款3728000元,追加工程签证总价除去人工费和材料费以及各项费用后,利润甲乙双方按七比三的比例分成。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份合同末页手写添加如下内容“21.劳务费计算方式以工程结算价的28%计取,增加劳务费即结算价减轻中标价乘以28%,即为追加劳务费。22.结算价减去合同价,乘以20%为利润,再乘以30%为支付给劳务费的费用。”。
此外,2016年6月28日,原告和案外人韩吉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甘肃张掖华辰国际大酒店6-16层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装饰工程施工图内所包含的全部墙、顶、地装饰工程,及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设计变更等内容,不包含签字工程的人工费,价款为4200000元(含税)。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文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全部劳务费用由原合同约定的4200000元(含税),调整为3350000元(含税),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支付劳务费用2350000元,调整后的劳务费用总额扣除100000元保修金后,剩余款项(90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7年3月20日至25日,第二次于装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继续有效,但原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另查明,2018年2月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甘肃兰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张掖华辰国际大酒店6至16楼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等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后自动解除。我施工队所有施工人员如果上访、投诉一切于兰穗公司无关,所有责任由我承担,另外华辰酒店的正常保修也由我施工队负责。承诺人:***联系电话:153XX****XX。2018.2.4”。2018年2月5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李佳南(兰穗装饰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华辰大酒店6至16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开工时间2016年7月1日,竣工时间2016年12月10日,合同价格420万元整,不含税价372.8万元整,此合同已作废。此合同与兰穗公司及李佳南本人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承诺人:***”。2018年2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甘肃兰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华辰国际大酒店劳务费柒拾伍万元整,缴纳税金十三万元整¥130000.00。赵文烨、张武扣除捌万元整¥80000.00。实际收到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只支付我施工队人员工资,不包含项目部人员工资)。以银行信息为准,如果没有到账,此收条作废。”另,原告在该份收条下面备注如下内容“劳务总价叁佰叁拾伍万元整实际扣税叁拾柒万元整等工程结算时提供劳务增值税发票后13%即有税款返还(退还37万的税金)”被告**在备注内容后签名确认上述内容。同日,被告兰穗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40000元。
再查明,自原告开始施工,截至2018年2月5日,被告兰穗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签订的《华辰大酒店六至十六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自书的被告兰穗建设公司付款明细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提交原告与赵文烨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两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务合同承诺书一份、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提交原告和赵文烨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和韩吉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掖华辰酒店提交《张掖华辰国际大酒店六至十六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自制付款明细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9月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华辰大酒店六至十六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甲方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对该份合同中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该份合同因原告未缴纳250000元的保证金作废,针对其辩解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和**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兰穗建设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现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其与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签订的《华辰大酒店六至十六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其添加书写的内容计算,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欠付款项为48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添加内容是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签字盖章后添加的,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和**对该添加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添加内容已和被告兰穗建设公司、**达成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签订的《华辰大酒店六至十六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款为4200000元(含税),不含税价款3728000元。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和**提交的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文烨签订《协议书》中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费用由原合同约定的4200000元(含税),调整为3350000元(含税),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备注的内容载明劳务总价为3350000元,结合上述证据出具的时间点和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最终达成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核算后为3350000元(含税),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总价为3350000元(含税)。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前文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总价为3350000元(含税),截至2018年2月5日,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90万元,扣除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承诺代原告向案外人赵文烨、张武支付的80000元,下剩3700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拒付。双方对剩余370000元的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剩余劳务费用37000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案涉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作,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约定的提供发票仅仅是一种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和提供发票两行为并不对等,被告兰穗建设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且是否提供发票并不影响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700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兰穗建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收款方在收款后出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被告**、张掖华辰酒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兰穗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兰穗建设公司,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只及与合同缔约双方,故被告张掖华辰酒店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劳务费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于被告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第一项付款义务后五日内向被告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三、被告**、甘肃张掖华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18元,由原告***负担48159元,被告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娟
审 判 员  李艳琼
人民陪审员  孟鑫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