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号(世纪广场A座2107室)。
法定代表人:巨素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淇,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钱学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蓝科路687号(中海广场第16幢2102室)。
法定代表人:崔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温恒杰,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瑁公司)、原审被告兰州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温恒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上诉人兰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淇,被上诉人金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源公司、温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增加劳务工程是否存在,是否为***、***完成;增加劳务工程量、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主张的增加劳务工程是否存在,是否为***、***完成的问题,***、***认为有兰穗公司与金瑁公司的结算单中显示有增项的情形存在,***、***施工班组的工人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劳务费,用来证明工程增项存在。兰穗公司对其与金瑁公司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电视墙立柱增加是真实存在的,结算单中第三项和第六项的材料是兰穗公司采购,兰穗公司通知鑫源公司进行结算,鑫源公司与兰穗公司协商,因工程量小,双方口头约定这部分不计算劳务费,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此说法。金瑁公司认为电视墙立柱不是增项属于整改,就是加固。根据以上得知,***、***主张电视墙立柱增加的劳务工程存在,但***、***主张增加的旋转部位加焊劳务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审理过程中鑫源公司明确表示***、***主张的增加劳务工程不在其劳务承包范围内,其也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兰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其交由鑫源公司以外的他人完成,故应当认定该部分增加的劳务工程由***、***完成。
关于增加劳务工程量、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提交金瑁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了2层(16、17层)的旋转楼梯的加固费用是21000元,***、***依此费用标准计算劳务费用,总计费用为414000元。本案中,***、***没有与兰穗公司、金瑁公司就增加部分劳务签订合同,在劳务完成后也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在此情况下,***、***在一审提出对其提供增项劳务量申请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增项劳务由***、***完成,且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为由,不予准许启动鉴定程序。本案中***、***在不能提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该通过鉴定来确定其增加劳务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会造成***、***及其劳务班组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均得不到保护。加之兰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中1、2号楼中存在电视背景墙立柱加固的增项,该增项为金瑁公司给兰穗公司结算的电视背景墙立柱加固的材料款63310元,并未结算劳务费用部分。且经二审调查得知,63310元材料款也并非***、***一个施工队的材料款,故一审法院以增加的材料款为依据判决兰穗公司向***、***支付63310元的劳务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纳敏
审判员  靳玲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