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号(世纪广场A座2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档案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政府统办2号楼。 负责人:祈**,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区档案局(以下简称区档案局)、金昌市金川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区文广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原审被告区档案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区文广旅游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工程量或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未经结算或鉴定,仅依据**在(2018)甘0302民初1166号案件庭审中的**认定案涉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金昌市明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圣电子公司),明圣电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了***等人。**公司是***电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目的是为了***及明圣电子公司方便开展工作,而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向***支付过工资,后期由于明圣电子公司工期延误,**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认定***系**公司的代理人错误;2.**公司对**没有付款义务。首先,**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质是由**公司分包给明圣电子公司完成。2017年6、7月间,因明圣电子公司部分工程工期延误,**公司虽通过明圣电子公司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收到的大部分款项并非由**公司支付。其次,**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并非法律上实际施工人;3.**公司收到区档案馆及区财政局工程款共计2471454.18元,**公司已向明圣电子公司付款1985774.18元、向***支付工程款275623元、通过明圣电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3900元,共计支付2625297.18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完成了所有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依据有关合同撤销、无效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四、**在原诉状中明确金昌恒源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利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要求恒源利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在2022年12月15日开庭时,**撤销了对恒源利通公司的诉讼,并变更了诉状中主要**的内容,前后矛盾。恒源利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重要案件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亦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一审漏列重要当事人,判决明显不当。 **辩称,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一审中**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说明**支付了案涉工程材料费。***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2015年10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开工的当天我见到**”与**提供其于2015年10月9日缴纳水费的收据相互印证,说明在涉案工程开始建设时,**就入场进行施工。结合***提供的会议记录、金川区文化广播影视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建议对金川区图书馆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进行停工整改的函》(以下简称《停工整改函》),及**于2016年11月25日因工程款拖延支付的问题出具了情况说明、在2017年7月4日向**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确保工程于2017年7月7日完成,否则后果自负”对竣工时间予以承诺,上述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自2015年12月开工由**施工队负责施工,**承建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公司抗辩明圣电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但其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不能直接证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明圣电子公司;2.**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事宜,**施工队由***安排施工,**和**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另明圣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甘0302民初1166号案件中是以**公司的员工身份出庭,**于2017年7月4日、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中均记载,**在涉案工程中以**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并不知晓明圣电子公司,更没有和该公司形成任何合同关系;3.**的施工队由***安排施工,由于***系恒源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误以为***代表的恒源利通公司,故最初起诉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但通过调取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1166号案卷,***系**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代表**公司,故**根据另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变更和补充事实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区档案局、区文广旅游局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源利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85682.59元及利息371424元,**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判令区档案局、区文广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恒源利通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085682.59元及利息371424元;2.请求判令区档案局、区文广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区档案局、区文广旅游局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文件,将金川区综合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工程建设项目图书馆内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公司(原甘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2685682.59元。**公司承包工程后,**购买材料,雇佣工人进行了施工。 关于**与**公司有无合同关系问题。**认为***系**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承揽工程时与***约定工程价款,收到的工程款也是***支付,故案涉工程系其从**公司承包,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提出其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明圣电子公司,明圣电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等人,***电子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给***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目的是为了***及明圣电子公司方便开展工作;***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给***支付过工资,后期由于明圣电子公司工期延误,**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并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不是**公司的代理人,**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提供的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116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系**公司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由**完成,**是***委托的施工人兼采购等;**提供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系**公司金川区综合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事宜;**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工程问题。**提出案涉工程工程量在区档案局、区文广旅游局与**公司约定的基础上有增量工程,造价约为600000元。**公司与区档案局、区文广旅游局提出涉案工程无增量工程存在。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增量工程,认定涉案工程无增量工程。 关于工程价款。庭审中****工程总价款3285682.59元,已经支付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85682.59元。**公司认为不欠**工程款。**在庭审中**与***约定工程价款2050000元,其在(2018)甘0302民初116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工程价款2000000元,以**在(2018)甘0302民初1166号案件庭审中的**为准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000000元。 综上,**虽然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公司项目经理将案涉工程交由**完成,并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也实际完成了金川区综合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工程建设项目图书馆内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公司应当给**支付工程款,**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公司提出其与**无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辩解,与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区档案局、区文广旅游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要求其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承担欠款利息32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28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8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区档案局、区文广旅游局在应当支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6456元,**承担17456元,**公司承担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明圣电子公司。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区档案局没有意见。经审核,**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明圣电子公司,**系明圣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公司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认可**实际进行了施工,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9月18日缴纳案涉工程水、电费票据,金川区文化广播影视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停工整改函》,及2017年5月8日的会议记录等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是实际进行承包修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系**公司金川区综合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事宜;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116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公司亦*****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委托的施工人,并否认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恒源利通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向其的询问中也称,其把**介绍给了**公司;一审认定**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其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明圣电子公司,后期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明圣电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进行施工,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2000000元,未超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价款,**公司虽对**主张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但至本院二审庭审,**公司作为承包人也未提供任何相关施工资料等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为解决纠纷,避免诉累,一审认定**完成工程价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明圣电子公司及***将案涉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但**公司认可其与***之间除案涉工程项目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主张对其的付款**均出具了收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将案涉工程价款向**付清的事实。**自认其已收到工程价款1200000元,一审认定**公司尚欠**工程价款80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6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琴 审判员 张 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