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万盛路1号嘉业阳光国际B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结算单上均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公章的公信力**公司也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其不知情,但是其知不知情以及其与**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这并不能成为其免于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二、被上诉人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应该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时虽然提供了其将工程承包给**公司的《施工合同》,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供将工程款结清的凭证,因此该公司应该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辩称其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系在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上诉人施工结束后,为了讨要工程款,不知道曾找过其多少次,但是每次找的结果不是找不到就是得到一个敷衍的答复一“城投没有给钱,给了就支付。”,就连结算单也是在上诉人的多次催讨下才出具的。现今,被上诉人不但不为自己的失信行为感到羞愧反而颠倒事实黑白,其行为实在令上诉人感到气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城投公司未尽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结果实属对上诉人不公,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辩称,其与**公司和城投的欠款无关。另外,***当时活没干完,后来的工作是其找人干的,属于违约行为。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施工协议不认可,一审开庭前其提出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提交了当时合同原件进行对比。所以其不认可协议的证明效力。***不是其员工,也没有授权,一审中其法庭表述是***手持空白合同签字有悖商业行为,因此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93000元与其无关。 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生效的合同关系,故答辩人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的适格主体。答辩人就案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只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项目不允许分包以及转包。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更不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是拖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合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的陈述,实际上被答辩人是向**和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服务,拖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自然也应当由**和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和权利要求答辩人承担其被拖欠的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对答辩人对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4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93000元的结算单是**出具的,但该结算单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结算单是无效的。本案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撤场后**又组织他人进行施工,最终向白银金座银发置业有限公司交接时还有部分装修未施工完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楼材料交接明细》,该明细可以证明***违约的事实。**给***出具结算单是因为***带人围堵**,**为摆脱***的纠缠,迫于无奈,才出具了该结算单,该结算单也没有扣除***因为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综上,该结算单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是无效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9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被告**公司支付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手持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5#楼一层内装饰施工现场的工作量,经双方合量统计产生人工费为900000元。即白银银泰酒店5#楼室内装饰一层装饰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至全部完工。2020年8月21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白银银泰酒店于2020年8月21日止共欠施工费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包括统装及酒店增项一切费用,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城投支付工程款时一次结清,验收前负责维修。施工人:***2020年8月21日。右下方有**签名并注明半月后付款,尚欠93000元2021年7月20日。现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其装修款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时认可签订协议时,***手持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与其签订,因***没有**公司的授权,故该协议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93000元,故**应承担给付责任。**在工程款结算后,承诺半月后付款,故**应在2021年8月4日前付款,但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未付款,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应为657.24元(93000元×3.85%÷365天×67天),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3000元,逾期利息657.24元,共计93657.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负担169元,**负担1011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白银银泰大酒店北区5#楼和综合服务楼室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白银银泰大酒店北区5#楼和综合服务楼室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了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该协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合同书中签字的甲方代表***系其委托代理人,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具有代理权。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连云港雅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雅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挂靠在连云港雅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一审中,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向连云港雅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加盖有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泰大酒店北区5#楼、综合服务楼装修工程工程管理专用章等证据能够印证该事实。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93000元及利息。**认可该结算单系其所签但辩称该结算单未经结算系胁迫出具,***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构成违约,应扣除给**造成的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负担50元,由**负担2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