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红,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嘉、邓铁英,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国恒,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舒思思,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4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武景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常文华,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孙志红、梅国恒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英、李书嘉,上诉人梅国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舒思思,被上诉人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衡水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武景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常文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志红、梅国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华泽公司经营及管理已经陷入僵局,解散公司条件已经成就,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不予认定,事实未予查明,简单粗暴作出判决,违背以事实为基础、以证据为准绳审判原则。一、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已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策机构严重失灵,公司管理层形同虚设,无法形成有效公司决议,僵局已经形成,股东合法权益无法保障。1、被上诉人华泽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存在严重困难。经营管理困难≠经营困难。经营管理困难和经营困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经营管理困难指的是公司的对内管理层面存在困难,如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制失灵;而经营困难指的是对外经营状况不佳,如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有时尽管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制已失灵,但由于市场行情好、公司产品优势等原因,公司始终保持盈利状态;相反,也会存在公司内部管理不存在障碍,但由于其他原因公司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形。在实践中,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的经营管理困难与严重的经营困难有时会同时存在,需要注意区分两个概念,重点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困难。最高院在第8号指导案例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林方清公司解散纠纷案(下称林方清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困难时,应重点对公司“内部管理”状况而非“对外经营”状况作出认定。该案中,公司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构成公司僵局,但因公司目前对外经营状况良好,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二审改判公司解散。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华泽公司自2014年12月3日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经营期限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及董事会,虽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2017年8月15日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2018年4月4日股东会决议,但上述文件均系伪造,上诉人签字纯系捏造,由此,也可印证被上诉人权力层已经无法达成共识,决策机制长期失灵,管理机制无法运行已长达五年,严重阻碍了各股东行使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利,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查明,未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显然作出认定结论错误。2、被上诉人华泽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存在严重障碍。公司的正常运行是基于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的正常运转,被上诉人华泽公司的三个机构运行均出现严重困难,足以说明其经营陷入严重困难的事实。(1).被上诉人公司权力机构运行出现严重困难。首先,被上诉人华泽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二十、二十一、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但被上诉人公司通过伪造签名及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单方面变更公司章程,使得上诉人完全丧失行使股东职权的权力,股东会无法就公司日常经营作出任何有效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事项决策模式实际上已成为一纸空文。(2).被上诉人公司执行机构运行出现严重困难。首先,各董事自2014年起从未收到任何召开董事会的通知,也未参加过董事会,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机构近五年未实际运行;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主抓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而被上诉人公司伪造了2017年8月15日董事会决议聘任李广来为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未实际经董事会选举产生。据此,被上诉人华泽公司的执行机构包括董事会及公司经理实际上均非依据股东会产生,华泽公司董事会客观上已无法贯彻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的意志,华泽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经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正常运行。(3)被上诉人公司监督机构实际上未发挥作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华泽公司不设立监事会,仅有执行监事一人。2004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选举王娟平为公司监事,但该监事作为监督机构未发挥监督作用,未对华泽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实际上已经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华泽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实际已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上诉人作为股东已经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益。二、华泽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股东权益总体上可区分为公司控制管理权和财产收益权,如果公司对外经营发生困难,受损的将是股东财产利益,而如果公司内部管理发生困难,股东公司管理控制利益则可能受损。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丧失对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控制,其财产权益必将受损。首先,从华泽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华泽公司2017年1月31日时银行账户余额为15364701.32元,但本案上诉人申请保全时账户仅有400余万元,华泽公司资产减少并未经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去向不明,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其次,从华泽公司的治理模式来看,由于股东之间的长期冲突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公司一直由持股2%的股东刘俊巧实际控制,作为合计持股43.5%的原告始终无法实质参与公司管理,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及监督的股东权利,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最后,华泽公司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投资收益,且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被上诉人自2017年以来从未向上诉人通报经营及财务状况,从未就公司收益向各股东分红,上诉人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完全落空。基于上述,作为被上诉人股东在公司内部管理权都成为一纸空文情况下,其对应所产生财产收益权更无法得到保障,股东权益受损的事实势必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核认定,亦是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公司僵局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上述情形发生后,上诉人多次试图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且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限期等价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上诉人对此解决方案不予接受,双方对于公司僵局已作出努力试图解决,但未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无法调和,股东间的冲突无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已经丧失,华泽公司已无存续之基础,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对双方之间矛盾进行调解,双方亦无法达成共识,双方之间分歧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所解决。四、现有情况下,公司解散不会对股东及公司造成不利,不会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勘察设计单位已经无任何勘察设计资质,无法开展正常业务,在业务活动无法开展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已经无实际意义,且公司资产大幅缩水资金去向不明,继续存续只会增加公司经营成本及侵害股东利益,更会对不特定债权人债权造成隐患,公司存续只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更大浪费。
被上诉人衡水华泽公司答辩称:一、华泽公司由衡水市水利局实际控制并按国有企业管理。2004年11月30日,衡水市水利局批复同意下属事业单位衡水市水利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改制为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月5日,由包括5名上诉人在内的17人以现金出资,登记设立华泽公司。设计院规划设计类企业资质、资产、业务一并进入华泽公司,未做资产评估,没有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未支付转让款。水利局规划设计处在职事业编人员均在华泽公司工作,由水利局支付这些职工的部分工资和全部社保费用,华泽公司无偿使用水利局办公场所,水利局对规划设计处和华泽公司一体化管理。华泽公司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登记股东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二、上诉人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立案条件,是无法召开股东会,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46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49条规定,公司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据此,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在经理主持下完成的。公司经营管理是不是发生严重困难,在于公司总经理带领下的公司运行。上诉状引用的最高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公司解散纠纷案,与本案有本质不同。第一,该案例争议,是持股50%的股东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未果。本案情形,是少数登记股东提请解散公司,未提议召开股东会。第二,该案例裁决要点,“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的华泽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没有出现僵局。第二,关于股东协商,案例中的公司只有2名股东,出资各占50%,因矛盾无法协商而判决解散。本案只有少数登记股东要求解散公司,且有一名登记股东接受了一审判决,上诉人可以转让登记股权,从而脱离登记股东身份,解散公司不符合大多数股东和职工的利益。公司法182条规定公司解散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本案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三、华泽公司应继续经营。华泽公司承担了衡水市水利系统规划设计的大量工作,代表了衡水市水利系统规划设计的水平。华泽公司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职工工资正常发放。华泽公司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牵涉大量的社会关系,解散公司损害了公司大多数登记股东、职工、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公司多数勘察设计资质已经作废,仅存的资质也将无法完成延续,没有证据证实。华泽公司举证足以证实,华泽公司的资质,由原来设计院转来,与华泽公司设立之初,企业资质的数量有增加,等级有提高。华泽公司的企业资质应予保持,不能因解散而灭失。华泽公司无偿占用水利局房屋办公,水利局为规划设计处人员发放部分工资、缴纳全部社保,该部分人员参与华泽公司的工作,对华泽公司有利,不损害上诉人利益。华泽公司给登记股东发放资金占用利息,不分红,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登记股东自公司成立就接受这一现实,因为华泽公司的国企改制未完成。2016年8月22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定,积极稳妥推进华泽公司脱钩改制,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职工正当权益不受损,确保队伍稳定。华泽公司应按照政府要求完成脱钩改制工作,解散公司必然造成固有资产损失。
一审原告***、梅国恒、**、***、常文华、孙志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原告***等6人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合计持有公司43.5%的股份。现因被告公司连续数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之间长期存在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协调解决,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被告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的权利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16人,原告***、梅国恒、**、***、常文华、孙志红均为股东,分别持有公司股份的17.5%、7%、4%、4%、7%、4%,合计持有公司股份43.5%。另查明:2004年10月12日,衡水市水利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改革方案载明将勘察和设计分离,分别开办各自的公司,分设独立法人,分别领取营业执照。设计部分名称为“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勘察部分名称为“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本着自愿的原则,推举一部分资深人员为公司股东。2004年底由车连常、***、梅国恒、常文华、王凯浩、王娟平、王洪顺、孙志红、黄瑞芳、王桂敏、范会敏、***、刘振宇、**、赵锡珍、霍秀娥、孙建中自愿报名参加并自行筹集资金210万元展开了新公司的设立工作,并于2005年1月5日完成工商注册,至此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存在公司僵局时股东可请求解散公司。公司僵局即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利益冲突与矛盾深刻致公司难以形成可执行的决议,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业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管理陷于混乱与瘫痪状况,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财产持续的损耗和流失,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运营正常,仅是部分股东的有关权益无法有效实现等,不能构成公司僵局,不能作为判令解散公司的理由。而且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大量的社会关系,解散公司损害了其余股东、公司职员、债权人的利益。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公司僵局,也不能证明解散公司对公司、股东和相关人员有利,其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因此,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不成就,解散公司不是确实必要,本院对原告解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梅国恒、**、***、常文华、孙志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应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为前提。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衡水华泽公司是在衡水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改制方案的基础上设立的,并由衡水市水利勘察设计院部分资深人员为公司股东,衡水华泽公司虽登记为有限公司,但自公司设立至今其经营及管理均由衡水市水利局实际控制并按国有企业管理,衡水华泽公司提供的衡水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衡水市水务局的有关文件、2018年、2019年的借款明细,能够证明衡水华泽公司经营正常,且衡水市水务局及其设计处2019年、2020年均通知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意图解决公司改制遗留问题,故五上诉人要求衡水华泽公司解散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孙志红、梅国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志红、梅国恒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守文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