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宝良,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
省衡水市桃城区东路361号1栋2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
市桃城区红旗大街4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华,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西路宁馨胡同89号1栋3单元602室。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雅平,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大街118号2栋2单元301室。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志红,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东路361号水利局生活区1栋2单元301室。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梅国恒,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东路361号1栋1单元201室。
一审原告:常文华,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3栋3单元101室。
再审申请人霍宝良与被申请人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二
审上诉人刘雅平、赵华、梅国恒、孙志红、一审原告常文华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
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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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宝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华泽公司企业性质认定明显有误。首先,从华泽公司成立背景
及过程来看,华泽公司当然属于民营性质企业法人。其次,从华泽公司成立需要具备条件来看,其与水利
勘察设计院也属于两个独立主体,无任何法律关联性。再者,从华泽公司日常经营过程来看,原水利设计
院资质有效期到2004年11月6日,华泽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成立,并于2015年3月23
日才取得设计资质,公司股东只有6人是原水利设计院资质人员,其他人员与原水利设计院资质组成人员
无关华泽公司始终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四、依据《企业工商登记条例》所确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华
泽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原衡水市监察局于2016年12月21日
对原水务局规划设计处处长霍宝良作出《监察决定书》,亦可证明华泽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民营性
质企业。二、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公司经营过程存在僵局,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已无存续之必要,华泽公司继续经营势必侵害股东合法权益。首先,华泽
公司资产减少并未经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无其他正当事由且去向不明,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在公司法
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经营期间,华泽公司能够创造经济效益资质有十项,但公司进行破环式经营,现在
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故意不予以重视维护,导致十项资质中已丢失9项,最后一项资质将于2020
年7月23日到期,也面临失效风险。其次,从华泽公司的治理模式来看,由于股东之间的长期冲突未能
得到有效解决,公司一直由持股2%的小股东刘俊巧实际控制,并作出诸多不合规、不合理的决策,而申
请再审人等股东始终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及监督的股
东权利,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最后,华泽公司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华泽公司自2017年
以来从未向申请人通报经营及财务状况,从未就公司收益向各股东分红,申请再审人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决
策权、管理权、监督权、分红权完全落空。三、本案在一审立案之前,2019年衡水市水利局利用公权
力胁迫华泽公司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因包括申请人在内股东对此不满故提起本案诉讼,而二审庭审结束
后,衡水市水利局向申请再审人在内的股东,又下发衡水市水利局《关于衡水华泽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
公司股东退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格式化版本《股权转让协议》,该《通知》内容为强制要
求华泽公司自然人股东办理股权平价转让手续,否则需承担法律后果,也说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矛盾具有严
重不可调和性,而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股东平价转让股权行为也严重侵害股东合法权益,上述两份证据足
以证明华泽公司经营现状及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已经达到十分严重程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
再审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华泽公司的企业性质问题,因华泽公司的企业性质与本案原审原告的解散华
泽公司的诉求无关,故本院对华泽公司的企业性质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华泽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存在公司僵局时股东可请求解散公司。公司僵局即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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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董事利益冲突与矛盾深刻致公司难以形成可执行的决议,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业务活动无法正
常进行,管理陷于混乱与瘫痪状况,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财产持续的损耗和流失,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运营正常,仅是部分股东的有关权益无法有效实现等,不能构成公司僵局,不能作为判令解散公司的
理由。而且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大量的社会关系,解散公司损害了其余股东、公司职员、
债权人的利益。现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泽公司存在公司僵局,也不能证明解散公司对公司、股东和
相关人员有利,其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解散公司
的条件不成就,解散公司不是确实必要,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解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霍
宝良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宝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