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2446号
原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4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田晓从,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
原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晓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晓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全部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并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至被告搬离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衡水市中华大街泰一尚城国际商住楼11层房号分别为1102-1111、建筑面积为500㎡的10间房屋出租被告,租期为五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租金为87000元/年,缴纳方式为提前10天预付一年房费,先付后用,同时被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订立合同至今仅支付了1年租金,剩余租金经原告数次催缴仍拒不支付。鉴于以上情形,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于次日签收后拒不搬出,亦不支付拖欠租金。后被告虽补交了拖欠租金,但原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现被告既不同意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拒不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只得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决《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判决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房屋占用费,恳请公断!
被告田晓从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要求全额支付占用费是不合理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衡水市中华大街泰一尚城国际商住楼11层房号分别为1102室-1111室共计10间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虽于2018年5月5日补交了部分拖欠租金(54814+7***96元=130810元),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房租,已属违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租金的问题。经查明,被告租赁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92.25㎡,其中:1102室为49.95㎡,1103-1109室均为47.09㎡,1110室为50.39㎡,1111室为62.***㎡,《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10间房屋整体年租金为87000元(上述10间房屋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租金为174000元),但未约定每间房屋的具体租金数额,故按照每间房屋的具体面积计算各房屋租金较为合适,即1102室房屋年租金为:87000÷492.25×49.95=88***元,1103-1109室房屋年租金均为:87000÷492.25×47.09=8323元,1110室房屋年租金为:87000÷492.25×50.39=8906元,1111室房屋年租金为:87000÷492.25×62.***=1100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将1111号房屋与隔壁房屋打通,被告已经从实际上丧失了继续租赁该房屋的权利,故该房屋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租金(11007×2=22014元)理应扣除,同时,原告因装修占用1102、1103、1104室三个月(该事实有证人王某证实),故该3间房屋三个月的相应租金【(88***+8323+8323)÷12×3=6368.5元】亦应扣除。故被告应补缴的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房租为174000-22014-6368.5-130810=14807.5元。被告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原告应予退回。关于被告主张的1111室房屋损失及占用3间房屋的损失的问题,原告在租赁期内提前收回房屋及占用3间房屋已属违约,理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晓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田晓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租赁原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位于衡水市中华大街泰一尚城国际商住楼11层房号分别为1102室-1110室的房屋清空并办理交接手续;
三、被告田晓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缴纳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房租14807.5元(2018年11月5日至被告搬离之日止的房租按年租金7******元计算);
四、原告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被告搬离之日止的五日内退还被告房屋押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田晓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