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3554某某与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3554号
原告:朱新春,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生,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锐锋。
原告朱新春与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工资2477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加班费81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差旅补贴22080元(276天×80元/天);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度奖金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话费补贴1800元(150元/月×12个月);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补贴30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中垫付的汽车修理费、汽油费等5219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600元(11600元/月×11个月);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社保费用12600元或者为原告补缴2017年度社保;10.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1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迫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1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技术、管理,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5000元、差旅补贴2400元、奖金3000元、社保补贴1050元、话费150元,每月共计11600,另外每年还有3000元的节假日补贴。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且欠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国公司未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新春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新春2016年12月入职被告宏国公司,入职后被长期派往被告宏国公司位于海南的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锐锋就工资标准通过短信向原告作出如下承诺“根据公司薪资规定和发给你的补充协议,你的收入:【5000(月薪)+2400(补贴)+3000(年度)+1050(社保)+150(话费)】×12+3000(节日)=>140000,你学历低,没有职称、没有工程管理经验,目前只能任施工员岗。这待遇满足了去年到海南前你提出的要求,可能满足不了你现在的要求,你可以离职。”
201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会计关于其工资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单位会计对于原告的工资作出如下表述:“1.基本工资5×4955/月=24775-45=24730、2.差旅补助80/天×265天=21200、3.报销款5219、4.3000元/月的年终奖”,原告对前述金额表示认可;在被告单位会计询问原告“你来公司几个月了、什么时候来的”时,原告回答为“2月19-12月16”;在被告单位会计询问原告“10个月”时,被告表示认可;在被告单位会计询问原告“就这些了吧”时,原告表示“没了”;最终被告单位会计给出金额为“24730+21200+5219+30000=81149”,原告对该金额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朱新春主张被告单位支付其2017年的基本工资24775元、差旅补贴22080元、年度奖金30000元、话费补贴1800元、节假日补贴3000元、垫付费用5219元,依据原告在2018年6月2日与单位会计的聊天记录,双方已经明确了欠发工资、奖金、报销款等待遇的金额,在会计询问原告“就这些了吧”的时候,原告朱新春明确回复“没了”,故对于原告前述诉讼请求中超过其与会计聊天记录中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朱新春2017年8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24730元、2017年差旅补贴21200元、2017年年度奖金30000元、垫付费用5219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对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朱新春主张被告宏国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至12月的加班费81600元,原告自认其工作内容系在被告宏国公司的海南项目污水处理站值班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故原告在海南的时间既包括了其个人生活时间,也包括了设备正常运行无需维修的时间,出勤时间并非都在提供劳务。被告宏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锐锋发给原告的工资项目中包括了一项差旅补贴,2018年6月2日,原告在与被告公司会计确认的欠付工资项目中也有一项2017年差旅补贴21200元,且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其它项目了,应认定该21200元的差旅补贴包括了原告的加班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认。依据被告宏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10550元【5000元(月薪)+2400元(补贴)+3000元(年度)+150(话费)】,故被告宏国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新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050元。对于原告未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社保费用及社保补缴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被迫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用人单位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新春2017年8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24730元、2017年差旅补贴21200元、2017年年度奖金30000元、垫付费用521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050元,共计197199元。
二、驳回原告朱新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保全费1270元,合计1275元,原告朱新春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周继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钱胤泽
书 记 员 秦佳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