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48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好盈(南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45642969,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111383308388,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钱锐锋。
申请执行人好盈(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11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南通好盈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好盈国际能源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0501)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二、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南通好盈南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4日前所欠付的租金170858.88元、物业费15187.49元;三、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南通好盈南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4490.13元和物业费8177.88元;四、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南通好盈南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被执行人尚需负担案件受理费64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1月8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2、2021年11月5日、2022年1月17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并前往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的机动车。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1月15日,对上述机动车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该车辆未实际扣押。
4、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有17件被执行案件,多数未能执行到位。12月27日,前往外环西路106号查找被执行人,经查,现场大门关闭,无人经营。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没有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
5、2月15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炜,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明华
书 记 员 许一菲
财产续冻、续封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