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93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6号。
负责人:姜旭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捷宇,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钱锐锋,董事长。
被告:钱锐锋,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钱艳芬,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念念,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慧,女,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钱锐锋、钱艳芬、田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捷宇、王艳红,被告宏国公司、钱锐锋,被告钱艳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念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国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99998.93元、利息及罚息114901.69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以本金利息之和50016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的罚息(含复利);2.判令被告钱锐锋、钱艳芬、田慧对被告宏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宏国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宏国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宏国公司提供借款额度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其中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后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0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钱锐锋、钱艳芬、田慧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为被告宏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2018年1月5日,被告宏国公司支用了500000元借款,后于2018年11月27日归还了该笔借款。次日,被告宏国公司再次支用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
被告宏国公司、钱锐锋辩称,对贷款本金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和罚息,被告钱锐锋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钱艳芬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是因为被告钱锐锋称宏国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可以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应先由其余被告承担,利息、罚息等由法院审核。
被告田慧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明细表上没有加盖公章,被告钱艳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利息明细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案涉贷款的欠息情况本院将进行重新核算,并据此确认被告实际欠息情况。
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国公司与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国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除原告另行同意外,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后的6个月。单笔贷款执行利率为LPR利率加179基点,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是指贷款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即执行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钱锐锋、钱艳芬、田慧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被告钱锐锋、钱艳芬、田慧为被告宏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合同的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将保证期间的两年修改为三年。
2018年1月5日,被告宏国公司支用了500000元借款,后于2018年11月27日归还了该笔借款。次日,被告宏国公司再次支用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日,该笔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并结欠期内利息164.10元。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宏国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93元、利息及罚息114901.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宏国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宏国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结欠的本息及罚息。截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宏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93元、利息164.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含复利),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对罚息继续计收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宏国公司尚欠原告罚息103529.92元、复利33.98元,对原告主张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锐锋、钱艳芬、田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艳芬提出其在签署保证合同前被告钱锐锋隐瞒宏国公司的经营情况的意见,并无提供证据佐证,且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艳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艳芬提出原告将保证期间修改为三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的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对保证人极度不公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9998.93元、利息164.10元、罚息103529.92元、复利33.98元,及自2021年9月2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9998.93元、利息164.10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钱锐锋、钱艳芬、田慧对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1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锐锋、钱艳芬、田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9元,减半收取计4974.50元,保全费3900元,合计8874.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负担90元,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钱锐锋、钱艳芬、田慧共同负担87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9元。
审 判 员 于       劲       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冒       亚       晶
书 记 员 庄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