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02执恢10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报销款70842.4元、年度奖励116000元、出差补贴558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到位0元)。现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任何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2年11月23日、2023年2月7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3、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苏F×××**汽车一辆,因该车辆年限较长,无处置价值,本案未予查封。
4、2023年2月6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106号寻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
5、2023年2月7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钱 平
审 判 员 曹 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军
书 记 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