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298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华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2518659578,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1383308388,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华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华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1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5384元,由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南通市华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2月6日、7日、12日,2023年1月3日、4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房地产、车辆、公积金、工商、保险、证券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苏F×××**汽车,已被本院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法轮侯查封,查封起始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期限二年。该车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2.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2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4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3年4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79484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092元亦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侯查封的汽车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徐 华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