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6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1)苏06民申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国公司申请再审称,1、2021年6月该公司找到了2017年2月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可以证明双方签有规范的劳动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法院以该公司所委托的职工代理人在职未满六个月为由,拒绝其参加庭审,造成该公司失去庭审辩论机会。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提交意见称,1、宏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2017年2月底,宏国公司将电子版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发给我,我打印出来签字后连同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一并寄给该公司。我多次电话、短信、邮件督促,但未收到回寄的盖有公章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内容显示形成于2017年2月,且由宏国公司掌握,但宏国公司未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提交,现在提交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宏国公司称“重点清理、审查原行政人事部王姓人员异常离职资料,终于找到…”与客观事实不符,宏国公司所称“人事部王姓人员”实为本案劳动仲裁阶段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时代表的是该公司,如果当时有该组证据的话,肯定会提交劳动仲裁委,该公司将未提交该组证据的责任推卸给***有违诚信。2、宏国公司陈述原审剥夺其辩论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开庭都有向宏国公司邮寄送达传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未出庭且未授权有资格的代理人出庭,原审缺席审理,并未剥夺其辩论权。综上,原审判决后,宏国公司未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其在原审判决已经生效的一年半后,想通过《劳动合同书》等“新证据”来推翻原审判决,应不予采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国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工资24775元;2.判决宏国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加班费81600元;3.判决宏国公司支付2017年差旅补贴22080元(276天×80元/天);4.判决宏国公司支付2017年年度奖金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5.判决宏国公司支付话费补贴1800元(150元/月×12个月);6.判决宏国公司支付节假日补贴3000元;7.判决宏国公司支付工作中垫付的汽车修理费、汽油费等5219元;8.判决宏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600元(11600元/月×11个月);9.判决宏国公司支付社保费用12600元或者为其补缴2017年度社保;10.判决宏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11.判决宏国公司支付被迫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1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入职宏国公司,岗位为技术、管理,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5000元、差旅补贴2400元、奖金3000元、社保补贴1050元、话费150元,每月共计11600元,另外每年还有3000元的节假日补贴。***入职后,宏国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且欠付***垫付的费用。其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宏国公司未应诉答辩。 因宏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审对***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审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入职宏国公司,入职后被长期派往宏国公司位于海南的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5日,宏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工资标准通过短信向***作出如下承诺“根据公司薪资规定和发给你的补充协议,你的收入:【5000(月薪)+2400(补贴)+3000(年度)+1050(社保)+150(话费)】×12+3000(节日)=>140000,你学历低,没有职称、没有工程管理经验,目前只能任施工员岗。这待遇满足了去年到海南前你提出的要求,可能满足不了你现在的要求,你可以离职。” 2018年6月2日,***与宏国公司单位会计关于其工资的聊天记录中,宏国公司单位会计对于***的工资作出如下表述:“1.基本工资5月×4955元/月-45元=24730元、2.差旅补助80元/天×265天=21200元、3.报销款5219元、4.3000元/月的年终奖”,***对前述金额表示认可;在宏国公司单位会计询问***“你来公司几个月了、什么时候来的”时,***回答为“2月19-12月16”;在宏国公司单位会计询问***“10个月”时,宏国公司表示认可;在宏国公司单位会计询问***“就这些了吧”时,***表示“没了”;最终宏国公司单位会计给出金额为“24730元+21200元+5219元+30000元=81149元”,***对该金额表示认可。 原审认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主张宏国公司单位支付其2017年的基本工资24775元、差旅补贴22080元、年度奖金30000元、话费补贴1800元、节假日补贴3000元、垫付费用5219元,依据***在2018年6月2日与单位会计的聊天记录,双方已经明确了欠发工资、奖金、报销款等待遇的金额,在会计询问***“就这些了吧”的时候,***明确回复“没了”,故对于***前述诉讼请求中超过其与会计聊天记录中的项目及金额不予支持。宏国公司还应支付***2017年8月至12月的基本工元、垫付费用5219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对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宏国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至12月的加班费81600元,***自认其工作内容系在宏国公司的海南项目污水处理站值班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故***在海南的时间既包括了其个人生活时间,也包括了设备正常运行无需维修的时间,出勤时间并非都在提供劳务。宏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的工资项目中包括了一项差旅补贴,2018年6月2日,***在与宏国公司公司会计确认的欠付工资项目中也有一项2017年差旅补贴21200元,且***明确表示没有其他项目了,应认定该21200元的差旅补贴包括了***的加班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宏国公司未履行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起向***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认。依据宏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的工资标准,***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10550元【5000元(月薪)+2400元(补贴)+3000元(年度)+150元(话费)】,故宏国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050元。对于***未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宏国公司支付其社保费用及社保补缴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主张宏国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主张宏国公司支付其被迫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用人单位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宏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8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24730元、2017年差旅补贴21200元、2017年年度奖金30000元、垫付费用521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050元,共计197199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保全费1270元,合计1275元,***已预交,由宏国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宏国公司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案再审中,宏国公司提交了2017年2月2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质证认为上述合同没有生效,其没有收到盖有宏国公司公章的合同,但对上述证据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因此,在目前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宏国公司是否丧失庭审辩论权的问题。 经查,原审庭审均有传票送达宏国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庭审,虽委托了职工代理人,但参加诉讼的职工代理人于2019年6月18日入职,同年8月22日代表公司参加庭审,不符合以公司职员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条件,故原审缺席审理,宏国公司不存在丧失庭审辩论权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原审中,***以宏国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现宏国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令宏国公司向***支付工资、奖金等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050元与事实不符,所作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纠正。宏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8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24730元、2017年差旅补贴21200元、2017年年度奖金30000元、垫付费用5219元,共计81149元。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保全费1270元,合计1275元,***已预交,由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宏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