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流市建筑设计院

北流市建筑设计院与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4民终7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河南路0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柳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许伟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君,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梧州市建设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祺。
一审被告梧州市土地管理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银湖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锦新,该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钱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流市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建设技术服务公司、梧州市土地管理信息服务中心和一审第三人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流市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2015)万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是公司控股股东,一审裁定认定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相混淆,概念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和公司资产简表》能充分证明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19402100元,占总股份的93.88%,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法应是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三、一审裁定无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了被上诉人是梧州市桂江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清算义务人,上诉人没有义务举证证实现在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什么人,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收购的股份是谁的股份,更无需举证现在已经被注销公司所持有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去向。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北流市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9007.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836844元(从2007年元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梧民初字第81号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22626元;3、四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梧民初字第81号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769007.4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梧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007.4元给原告,驳回原求请求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007.4元的诉讼请求。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是原告认为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市政府的文件接管了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和资产,理应承担清理债权债务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执行后实现了669007.40元债权。199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将梧州市水泥厂改组为股份制的广西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有国家股878.8万股,珠海市华飞实业公司、梧州市桂江汽车运输公司、梧州市三中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口岸办事处、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水泥厂服务公司、梧州市建设技术服务公司、梧州市土地咨询服务部等十家法人单位持有法人股932.98万股,个人股和个人股法人持有254.9万股。2004年,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方案,将国家股、梧州市桂江汽车运输公司、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所有股份划给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股份由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登报公告股民,发出股权收购要约,办理股权收购手续。原告也持有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30万股,并依收购方案转让给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持有的3万股转让给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梧州市建设技术服务公司及第三人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梧州市三中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口岸办事处、梧州市桂江汽车运输公司、珠海市华飞实业公司、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水泥厂服务公司注销企业法人资格。还有个人股及法人股个人持有的434.25万股无法查明持有人。原告在本院要求其提供齐全的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称和要求被告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齐全的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称时,双方均无法提供。另查明,第三人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建设技术服务公司、梧州市土地管理信息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669007.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836844元(从2007年元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等的诉讼请求。该债权是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梧民初字第81号案判决后原告未得到受偿的债权。原告起诉的四个被告中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经市政府授权以要约形式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和市政府指定国家股、梧州市桂江汽车运输公司、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所有股份划给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而成为股东的,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己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不再是股东,梧州市建设技术服务公司则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经市政府授权以要约形式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但对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是否作出同意转让的承诺的其他股东的具体名称和个人,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也无法确定。还有已注销的持有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权的其他公司,原告亦没有向该院提供这些公司的股权去向,谁是这些股权的持有者,即股东,无法查明。以及公司成立时的个人股、个人股法人持有部份更是无法查明。鉴于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全部负有对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的股东作被告,该院也就无法对本案应出庭的被告进行审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流市建筑设计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告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以梧州市***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建设技术服务公司、梧州市土地管理信息服务中心为被告,并以梧州市桂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罗列有四名被告和第三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并附有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故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明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黄  俊
代理审判员 毛 美 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韦铄春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