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5894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榆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丁大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雪薇,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飞度公司诉请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017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硅酮胶供货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2018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硅胶采购合同书》第8.1条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飞度公司向法院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在此之前,未向中铭公司主张过货款。因此,飞度公司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飞度公司主张中铭公司拖欠货款414644.70元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硅酮胶供货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账,并由双方指定账务核对人签字或加盖印章,中铭公司从未与飞度公司对账,从未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飞度公司自行制作的发货明细是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明力。原审中飞度公司播放的视频中出现的中铭公司员工的身份不是账务核对人,也不是案件代理人、证人,其表述不等于中铭公司的陈述。证据规则规定证人证言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该员工的诉讼地位连证人都某是,法院对其陈述更应当审慎对待。原审法院应当通过调查该员工在中铭公司的职务和岗位职责、其是否全面了解中铭公司与飞度公司的账务情况等具体细节来确认其陈述的效力。飞度公司作为飞度公司,在中铭公司未认可拖欠货款金额的情况下,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能够反映真实供货数量及金额的送货单来证明其主张,飞度公司有能力有义务提供却不予提供,其违反常理的行为,只能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不真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铭公司拖欠货款,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飞度公司未开具发票,中铭公司有权暂缓付款。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结算方式为飞度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中铭公司再付款。其中,《硅胶采购合同书》明确约定飞度公司应按照中铭公司要求随货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有权暂缓付款,责任由飞度公司自负。既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特别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事项作为一项合同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飞度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飞度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时,中铭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暂缓付款。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中铭公司也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自愿原则、诚信原则是最重要的契约精神。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强加干涉。原审法院无视双方的约定和合同自由精神,认定开具发票不是拒绝付款理由,实难成立。2、中铭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中铭公司出于对合同约定的信赖及遵守,基于诚信原则和飞度公司尚未赔偿产品质量损失以及双方未进行账务书面对账等客观事实,暂缓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然而中铭公司作为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守约方,却要因为守约而被原审法院判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是对合同条款的无视和对契约精神的否定。三、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关于产品质量损失赔偿案件与货款案件。根据《硅胶采购合同书》第9.4条约定,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飞度公司应在2日内到现场处理并解决问题,且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2021)鲁0724民初4821号判决认定飞度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的整改产生的损失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中铭公司为此提供了整改分包合同及其结算文件等充足的证据,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支持。相反,飞度公司起诉中铭公司货款案件,飞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款金额,中铭公司现正积极准备就产品质量损失案件申请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飞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货款,其公司在2019年、2020年间一直与上诉人索要。因被上诉人飞度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赔偿方案中也多次提到货款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协商质量问题及所欠货款问题,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欠数额明确,证据充分。一审中,法院出具的审理视频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14644.7元。出庭人员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非财务核对人,但其了解案件详细情况。在案件中出庭,也是因为在(2021)鲁0724民初4821号案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法阐述案件的详细情况,要求其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因此上诉人不能因其并非财务对账人员就否认其陈述事实,其身份亦是代表上诉人出庭说明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欠数额为414644.7元,具体明确且证据充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款项已达到了付款条件,应当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5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硅胶采购合同书》中,第8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50万元的欠款资金支持,超出50万元以外的货款,双方在每月25日前对账,月底前全额支付,以此类推,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因此,开具发票并非是付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待上诉人支付款项后,将会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产品质量损失案件与本案货款案件无关。产品质量损失已在(2021)鲁0724民初4821号及(2022)鲁07民主256号案件处理完毕,同时被上诉人也已将所有的款项支付完毕。产品质量问题的货款上诉人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公司经营,及时解除被上诉人曾申请冻结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估计将涉案的产品货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返还该笔货款。因此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已经审理判决完毕,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无关。
飞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铭公司支付货款41464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中铭公司负担。
中铭公司一审答辩称,飞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合同签订于2017年,三年的诉讼时效;飞度公司主张的退货数量及相应的货款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货款不予认可,中铭公司未与飞度公司对账,飞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铭公司收到货物,飞度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于质量问题的损失应相应的扣除;飞度公司应开具发票后才付款,因为双方未对账,飞度公司也未开具发票,中铭公司方未达到付款条件,飞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中铭公司作为甲方与飞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硅酮胶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铭公司从飞度公司处购买各种规格的硅酮胶,合同约定了规格、单价等、数量及金额按订单处理,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相应货款至乙方账户,货款按季度结算,即一月份货款4月10日前全部结清,2月份货款5月10日前结清,以此类推;若一个季度内发货额达到20万元,则双方需在满20万元后10日内结算一次,若在任意一个结算周期内甲方欠款未结清,乙方有权停止发货,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质量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收货后24小时进行验收,如有不符,甲方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甲方验收后,在使用本产品前,应先进行与接触材料的相容性和粘结性实验,确认合格后才能施工操作,否则造成的相关问题,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产品在保质期内,使用过程中甲方若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对方,乙方代表需在最快时间内到达产品使用所在地。经双方验证,确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及时免费退货或换货,一方为实现债权或主张违约赔偿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2018年5月2日,飞度公司、中铭公司另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货款中铭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其他内容同上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飞度公司按约为中铭公司供货。2018年4月30日,经飞度公司、中铭公司对账,至对账之日中铭公司欠飞度公司货款59918.80元。2018年5月后飞度公司继续向中铭公司供货,中铭公司将货物用于工地,至2018年8月,中铭公司共欠飞度公司货款414644.70元。中铭公司在使用飞度公司的产品过程中,发现飞度公司生产的耐候胶(简称“FD-80”)出现开裂现象,中铭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飞度公司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单,称因FD-80胶出现质量问题,要求飞度公司解决,2019年、2020年中铭公司多次与飞度公司进行协商,飞度公司提出中铭公司尚欠飞度公司货款414644.70元抵顶赔偿,中铭公司不同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中铭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以飞度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经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鲁0724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飞度公司赔偿中铭公司款221945.90元。该案已经生效并且飞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飞度公司向中铭公司追要货款,中铭公司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飞度公司、中铭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铭公司欠飞度公司货款41464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的约定,中铭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前结清全部货款。中铭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铭公司辩称飞度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飞度公司、中铭公司于2019、2020年至今一直对于货款、产品质量赔偿进行协商,因此飞度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飞度公司为中铭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提供发票并不是付款的必要前提,因此中铭公司不应以此为理由拒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中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度公司货款41464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1464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利率按当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中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飞度公司员工与中铭公司员工巩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至少在2018年6月22日前中铭公司就已经向飞度公司投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7日才向飞度公司投诉,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二,销售出库序时簿一份。证明2018年7月5日飞度公司把出现质量问题的胶更换后重发,同时证明早在2018年7月5日前中铭公司已向飞度公司投诉质量问题,而非2018年8月7日才投诉。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均是被上诉人飞度公司在(2021)鲁0724民初4821号案件提供。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年6月至8月份之间,被上诉人因原材料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产品大面积的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为减少客户的损失,大面积召回已发货物才出现换货等问题,一审判决书当中所陈述的2018年8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函称产品出质量问题系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自行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三,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飞度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未经上诉人中铭公司账务审核人员对账、审核、确认。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陈述赵福超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21)鲁0724民初4821号案件中赵福超出庭明确表明欠款数额,赵福超明确已知双方之间的交易。上述案件中赵福超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庭,其陈述内容应代表上诉人员的陈述,因此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双方既没有对于该笔债务进行结算、对账是不符合事实的。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8月7日因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单,与证据一二并不矛盾,关于双方协调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因双方关于质量问题已另案解决,以生效判决为准。对于证据三,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恰能证明赵福超参与双方交易,其与被上诉人的对账产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以双方未对账、发票税率非17%、发票信息不正确为由拒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飞度公司向中铭公司供货后,中铭公司尚欠飞度公司货款41464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的约定,中铭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前结清全部货款。中铭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铭公司辩称飞度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19、2020年至今一直对于货款、产品质量赔偿进行协商并诉讼,因此本案飞度公司主张货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铭公司抗辩飞度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审期间飞度公司已向中铭公司开具,双方在2018年5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未约定发票税率,中铭公司主张飞度公司开具发票的信息不正确未提交证据支持,因此,中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铭公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宇宁
审 判 员 迟文文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安 康
书 记 员 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