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4821号
原告: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1188号环球港B座35A。
法定代表人:王红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东、徐秀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榆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丁大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郎学薇,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芳、被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胶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雪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飞度胶业司向原告赔偿费用1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飞度胶业赔偿原告上海中铭为处理涉案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000元(暂计);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起,上海中铭从飞度胶业处购买“飞度80-硅酮耐候胶”(简称“FD-80”)用于幕墙、门窗工程使用。2018年初,上海中铭在使用飞度胶业产品的过程中,发现飞度胶业所出售的“FD-80”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上海中铭工程的胶缝处严重开裂。出现问题后,上海中铭便与飞度胶业进行沟通,飞度胶业经核查后确认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问题严重,上海中铭为此进行返工整改,产生人工费、措施费、辅材费等返工费用共计1250000元。因返工费用的发生是由于飞度胶业出售的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上海中铭在诉前曾多次与飞度胶业科沟通,要求飞度胶业向上海中铭赔偿损失,但飞度胶业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飞度胶业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上海中铭作为甲方与飞度胶业作为乙方签订硅酮胶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中铭从飞度胶业处购买各种规格的硅酮胶一宗,数量及金额按订单处理,质量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收货后24小时进行验收,如有不符,甲方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甲方验收后,在使用本产品前,应先进行与接触材料的相容性和粘结性实验,确认合格后才能施工操作,否则造成的相关问题,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产品在保质期内,使用过程中甲方若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对方,乙方代表需在最快时间内到达产品使用所在地。经双方验证,确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及时免费退货或换货,一方为实现债权或主张违约赔偿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订单生产加工并向原告供货。至今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14644.70元。原告将货物用于工地,原告在使用被告的产品过程中,发现被告生产的耐候胶(简称“FD-80”)出现开裂现象,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单,称因FD-80胶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解决,其中洛阳正大项目实际使用3475支,上海科大智能项目实际使用9226支,以上共计使用12701支,每支15.90元,共计201945.90元。2019年、2020年原告上海中铭多次与飞度胶业进行协商,被告提出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14644.70元抵顶赔偿,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分包协议书两份,分别为2018年5月就洛阳正大项目及2018年6月就科大智能项目与上海暨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修复支出的费用125万元,承包工程内容均为开裂密封胶的割除、清理、重新施打,打胶完成后的清理等,因安装质量引起的维修等。被告对分包协议内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供应的FD-80硅酮胶出现了开胶现象,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方工作人员认可并对后续处理进行过协商,可以认定被告的此类胶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免费退货或换货义务,原告实际使用的货值为201945.90元,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返还原告201945.90元。原告起诉的代理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修理,提供了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日期为2018年5、6月份,原告于2018年8月份书面通知被告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解决,因此可以看出双方针对质量问题仍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即单方委托他人代为修理,且维修内容除开裂密封胶的清理外还包括了安装质量引起的维修等,因此,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22194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2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1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勤吉
审 判 员  高举岳
人民陪审员  席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