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5894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0006698P。
法定代表人:王红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榆中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105N。
法定代表人:丁大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雪薇,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修损失1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有一句表述“至今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14644.70元”,该句表述与前后句之间明显不符合逻辑。如属于笔误,请予以更正。如法院对该句表述作为事实认定,则因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以双方仍在协商中,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他人代为修理为由,认定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证据明显不足,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确承认FD-80耐候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承认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问题产品的数量为12701支,而且根据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问题产品的使用面积为22000平方米。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修复该质量问题,和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支付第三人修复费用1250000元。因此,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因质量问题给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在与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赔偿过程中,选择第三人修复,不影响对维修费用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拟证明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问题产品给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可该事实存在。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时未提供任何反驳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维修损失的事实的证据,故应当由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尚欠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4644.7元,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为12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驳回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费用1250000元;2、请求判令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处理涉案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000元(暂计);3、请求判令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硅酮胶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种规格的硅酮胶一宗,数量及金额按订单处理,质量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收货后24小时进行验收,如有不符,甲方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甲方验收后,在使用本产品前,应先进行与接触材料的相容性和粘结性实验,确认合格后才能施工操作,否则造成的相关问题,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产品在保质期内,使用过程中甲方若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对方,乙方代表需在最快时间内到达产品使用所在地。经双方验证,确属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及时免费退货或换货,一方为实现债权或主张违约赔偿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订单生产加工并向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货。至今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4644.70元。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货物用于工地,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使用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过程中,发现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耐候胶(简称“FD-80”)出现开裂现象,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单,称因FD-80胶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决,其中洛阳正大项目实际使用3475支,上海科大智能项目实际使用9226支,以上共计使用12701支,每支15.90元,共计201945.90元。2019年、2020年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多次与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4644.70元抵顶赔偿,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同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分包协议书两份,分别为2018年5月就洛阳正大项目及2018年6月就科大智能项目与上海暨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证明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修复支出的费用125万元,承包工程内容均为开裂密封胶的割除、清理、重新施打,打胶完成后的清理等,因安装质量引起的维修等。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分包协议内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FD-80硅酮胶出现了开胶现象,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且通知了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并对后续处理进行过协商,可以认定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此类胶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免费退货或换货义务,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货值为201945.90元,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还给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此,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945.90元。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的代理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费用问题,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修理,提供了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日期为2018年5、6月份,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份书面通知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质量问题,要求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决,因此可以看出双方针对质量问题仍在协商过程中,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单方委托他人代为修理,且维修内容除开裂密封胶的清理外还包括了安装质量引起的维修等,因此,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221945.90元;二、驳回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20元由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对于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4644.70元,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双方已经就此另案提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中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否赔偿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维修损失。虽然依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FD-80硅酮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但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就其主张的施工项目在出现胶开裂质量问题后需要维修前曾经通知过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解决且山东飞度胶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拒绝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25万元维修费用仅限于出现质量问题的FD-80硅酮胶的维修支出,故一审判决以证据明显不足为由对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125万元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并认定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海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