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10394号
原告:刘得魁,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洪山区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第三人: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807室。
法定代表人:邓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得魁与被***、第三人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第三人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得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0元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包含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交付第三人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履约补助金,按被告要求,原告将款汇至第三人账户,被告承诺一年内全部偿还。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百般推诿,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2017年3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宁夏分公司的协议,并于3月7日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电汇至第三人账户,后原告在银川注册了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后因原告无法在银川开拓业务,遂想退出,但第三人对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接手宁夏分公司,并承诺被告挣钱后再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一同前往北京办理了交接手续。因被告接手宁夏分公司后,经营惨淡,曾与原告沟通分期偿还,但原告坚持要求一次性还清,故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人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原承包第三人宁夏分公司,后转让给被告,对履约保证金,原、被告作为债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解除承包协议,并退还了其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2017年3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宁夏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第三人授权原告在宁夏成立宁夏分公司并由其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原告每年向第三人上交200000元管理费及缴纳200000元风险抵押金。同年3月7日,原告将风险抵押金200000元电汇至第三人账户,后原告在银川注册了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由被告接手宁夏分公司。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用于交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履约保证金),该款为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相关手续,由被告承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后因原、被告对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偿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经协商解除承包协议,第三人退还了被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3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宁夏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接手宁夏分公司,并经第三人同意,由被告承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对原告向第三人所交付的20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该款作为原告对被告的无息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约定200000元为无息借款,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得魁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得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得魁负担215元,被告***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