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279号
申请人: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环镇路8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邓晓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杰,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平,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 86 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方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典方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典方公司与被申请人水电公司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CYY-
2#楼-【2018】10 号、CYY- 2#楼-【2018】11 号、CYY- 1#楼-【2019】01 号专用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事实及理由:
典方公司与水电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 CYY-
2#楼-【2018】10 号、CYY- 2#楼-【2018】11 号、CYY- 1# 楼-【2019】01 号。合同约定典方公司向水电公司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中标准条件、专用条件、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文件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三份《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二条均约定“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2年4月1日,因水电公司欠付典方公司相关费用,典方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仲裁条款可能会存在无效情形,需先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典方公司认为,双方在专用条件中明确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具有指向的唯一性,合法有效。且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均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上,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二条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典方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应适用《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二条之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纠纷。
水电公司称,不同意典方公司的申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存在矛盾,仲裁条款应为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的是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二条中约定将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两部分之间不存在适用顺位的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8年开始,典方公司(咨询人)与水电公司(委托人)先后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 CYY- 2#楼-【2018】10 号、CYY- 2#楼-【2018】11 号、CYY- 1# 楼-【2019】01 号,由典方公司向水电公司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三份《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规模、服务类别、责任期等,约定建设工程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建设工程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建设工程咨询合同标准条件,规定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格式内容。其中该部分的合同争议解决部分,第三十二条约定,“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对双方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包括咨询业务范围、咨询费的结算、违约金的计算等,其中第三十二条约定: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合同争议解决的内容,在合同第二部分的标准条件和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件中均有约定。但是,第二部分的标准条件中均为格式化内容,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就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可履行性,因此,专用条件部分的约定更能体现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具有针对性。双方在专用条件部分,就争议解决明确约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要件,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请求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典方公司关于案涉仲裁协议有效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水电公司关于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的抗辩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YY- 2#楼-【2018】10 号、CYY- 2#楼-【2018】11 号、CYY- 1#楼-【2019】01 号)专用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