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0号(1107)。
负责人: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元,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成,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号7幢6层。
法定代表人: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元,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祥街91-4号(2-2)。
负责人:齐立清。
原审被告: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环镇路8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邓晓辉。
上诉人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辽0102民初12569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的过错,系***一直拒绝签订,国泰辽宁分公司与其多次协商均未果。由于***一直拒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国泰辽宁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终止了与***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国泰辽宁分公司系合法解除,一审法院判令辽宁国泰分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一审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5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要求国泰辽宁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于此项诉求进行审理并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我方一直拒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在该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曾经要求过我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第三项经济补偿金系笔误,原告向仲裁委所提申请书中明确注明此项为经济赔偿金,如有需要被上诉人申请到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相关立案材料。
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到庭。
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5月10日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388元;3.请求判决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元(5000元-2500元);4.请求判决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20年12月份社会保险;5.请求判决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扣发的原告工资共计2200元;6、请求判决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上未能支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370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5月10日,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内容为兹因你不配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接到本通知后,你不得以本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20年12月15日发放工资455元、2021年01月15日发放工资4769元、2021年02月24日发放工资4101元、2021年03月15日发放工资4248元、2021年04月15日发放工资6106元、2021年05月18日发放工资10702元,其中4月工资6157元,5月工资2045元,0.5个月经济补偿2500元。
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727.20元。
2021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5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图及工作群截图,证明***实际工作中受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刘宏的领导,向其汇报工作。被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刘宏系北京国泰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接受的是北京国泰辽宁分公司的领导,与北京典方公司无关。
原告提供用人单位打卡截图,证明***实际工作中受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管理。被告称原告受北京国泰辽宁分公司的管理,在其入职之初,其接受北京国泰辽宁分公司的指派,临时到北京典方辽宁分公司的项目上工作,本案与北京典方辽宁分公司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原告与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主张均予以确认,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金额为23534.06元(4769元÷21.75天×4天+4101元+4248元+6106元+6157元+204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解聘通知书》,以原告不配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配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差额未超实际应得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20年12月份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扣发的原告工资。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采取钉钉考勤打卡方式考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相关数据,并提供了考勤记录,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原告存在请假、迟到情况,被告未支付该期间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上未能支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34.06元;三、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系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配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配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出过申请,故上诉人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