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91民初32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强,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系***女儿),女,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东方华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1号楼1单元6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钱国亮,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戈守珍,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北京东方华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钱国亮、戈守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强、李娟娟、被告钱国亮、戈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八局、华脉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227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起,原告***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处工作,4月21日在干活过程中,钢筋滑落导致右胳膊受伤,在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49天,好转出院。住院费由被告三钱国亮垫付,该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二北京东方华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钱国亮重包该工程后将钢筋轻包给被告四戈守珍,戈守珍又将钢筋制作轻包给被告五张希锡美,***雇佣了原告。原告受伤严重,给以后生活带来不便,并需后续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与五被告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各项损失合计264533.02元。
被告中建八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钱国亮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个人违规操作造成的,工地多次口头提醒过那两捆钢筋比较危险。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血栓而非骨折,原告需证明第二次住院与骨折有关联,否则我不负责。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工作平均工资计算,二次手术费的依据不清,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是什么。原告住院期间,我共垫付医疗费80952元,希望法院在本案件中一并处理。
被告戈守珍辩称,事发过程我不清楚,我赶到现场后***已经将***拉出。在去医院的路上,***说是他钻进去拉钢丝条的,赔偿意见同钱国亮。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钱国亮和戈守珍。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工程处制作钢筋时不慎被滑落钢筋砸伤,当日被送往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骨折。2020年5月7日行右肱骨中段粉碎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实际住院33天,于2020年5月24日出院,医院建议一个月后复查,右下肢血栓形成,接受专科治疗,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固定物。同日,***因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再次住院治疗,于6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以上两次住院费共计73283.64元。
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在张家口市建设职工医院、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复诊治疗。
2021年1月6日,***第三次在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1月8日行下腔静脉造影、滤器取出术,但抓捕滤器回收不成功,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该手术。于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
2021年4月14日,***因取出滤器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治疗,截止开庭日尚未出院。
案件受理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误工期、二次手术费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级残疾;本次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18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后续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滤器取出术,二次手术费原则上实际发生为准,参考北京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情况,手术费用为1.2~1.7万元。***为此花费鉴定费7150元。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国亮垫付***医疗费80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条、工资收条、微信截图、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医院预交费用收据、诉讼费票据、保函票据、交通住宿订单截图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被告中建八局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钢筋混凝土及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钱国亮,钱国亮又将其中钢筋部分分包给戈守珍。被告***从戈守珍处承揽钢筋制作,雇佣原告***进行加工。关于过错,原告***称,在装吊钢筋过程中,吊装绳断裂将原告砸伤;被告则表示,原告本应用钩子将一侧吊装绳勾出,但原告擅自钻进钢筋卷中,导致其受伤,并且日常工头也曾多次强调工作危险性。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生活常识,所吊装钢筋卷至少几吨之重,如像原告所说吊装绳断裂将其砸伤,原告受伤程度应不止胳膊骨折。故被告的说法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的工作环境、防护措施等提供保障,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可减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的情节,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中建八局、钱国亮、戈守珍明知其下级分包人或者承揽人无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脉公司为该项目的设计单位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取出下腔静脉滤器所需费用,该支出应属二次手术费,因其他部位二次手术尚未操作,本院认为待二次手术全部完成,原告另行主张更为适宜,故此笔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1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75600元(280元×270天),原告虽并未提交年平均收入状况,没有长期的、固定稳定的职业,但参照在诉争工程中每天劳务费收入情况确定,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失,本院酌减为4000元;在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于复诊检查,共支出2971.97元,此为原告手术后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7150元和鉴定检查费214.34元,原告请求合理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918.75元,因其中包含涉及取出静脉滤器的相关支出,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在二次手术结束后一并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票据并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距离,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684元,虽有票据证实,但并非该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住院费732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误工费7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诊费2971.97元,鉴定费7150元,鉴定检查费216.34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262267.64元,四舍五入合计262268元(包括被告钱国亮垫付住院费80952元)。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被告中建八局、华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钱国亮、戈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诊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0263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原告***负担1458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钱国亮、戈守珍、***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桂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德瑞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