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苏11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不当得利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威公司未作答辩。
东方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答辩状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般民事案件,除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都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1日,华威公司(原江苏华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东方公司要求向其汇款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项目招标结束后,华威公司未中标,东方公司亦未向华威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华威公司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东方公司发函催要保证金,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该投标保证金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华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华威公司的诉请和现有证据,华威公司要求东方公司返还的是投标保证金,华威公司向东方公司汇入保证金是因为招投标基于双方合意达成的,为具有从合同性质的保证金合同。现华威公司未能最终签订合同获得项目工程,保证金应当返还,按照保证金合同的性质,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就该投标保证金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华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
书 记 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