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328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系***之女),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福宜街5号院1号楼15层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4417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65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0025757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25号院5号楼内1层6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1777008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禾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3824046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村4区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229MA016DTA2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水建管(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园南路渡业大厦6层6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320890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公司),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市政公司),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中水建管(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建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周净,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华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河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水建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北京市延庆区××号为***名下的宅基地。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六被告进行××村项目道路施工。2022年4月19日,六被告用挖掘机在***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号宅基地外破水泥地面后铺污水管道。在操作过程中,严重撞击***102号宅基地东北角地基,致使***的房屋地基破损,102号宅基地的地上房屋外墙及院内房屋墙体产生裂缝,房屋主体遭到损坏,现***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特起诉于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利。
中外建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本工程的管理公司,主要负责工程项目的沟通协调、报送信息、收集信息、对信息进行汇总。我方没有使用钩机,也没有破除路面的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华太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监理公司,我公司负责的是根据施工合同的内容,对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我公司没有雇佣挖掘机,与中外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对东方华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安市政公司答辩称:首先,我方同意中外建公司和东方华太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充一点,针对原告起诉中外建公司、东方华太公司和润安市政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称被告用挖掘机损坏房屋,但是在本案中,三被告均未使用过挖掘机,也未实施任何撞击原告房屋的行为,与原告起诉书中所起诉的事实不符合。我方认为原告应该起诉挖掘机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第二点,针对原告所起诉的侵权时间、侵权地点,我方认为原告仍然是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在2022年4月19日,中外建公司、东方华太公司和润安市政公司并未在此处开展相应的施工作业内容,且原告起诉的破水泥地面,污水管道铺设,涉及到不同的施工单位交叉作业。我方涉及的是路面破除、路灯安装、绿化。根据我方的施工日志看,在2022年4月19日,我们没有机械操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和我方无关。
金河水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金河水务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对××村美丽乡村建设,主要是污水管网改造进行施工。我方承包的是污水项目,和美丽乡村建设道路施工,是两个独立的施工项目。原告家房屋受损事发是2022年4月19日,我方在原告家施工的时间是2022年4月8日,并当天已经完成原告家门口的污水管道开挖、下管、回填工作。2022年4月19日,我方不存在任何的施工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原告家房屋产生损害行为。我方认为原告诉金河水务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
***租赁站辩称:我方负责提供污水管网改造的机械设备和整理路面需用的机器设备。我方与润安市政公司、金河水务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施工过程的机械都是由我方提供。事发当时我不在现场,是挖掘机的司机在驾驶挖掘机的过程中,正常施工,并没有撞击原告家的房屋。原告说他的挖掘机撞了他的房屋,挖掘机司机就将挖掘机停了,后见原告家房角处与紧邻的房屋地基处有一个大石头,只是将石头碾压了一下。而且挖掘机碾压的石头,多半在另一家房屋的下面。我方愿意承担责任,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么多钱。
中水建管公司辩称:我方主要负责对施工合同建设内容,进行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控制和监督。2022年4月19日,并未有污水管线进行施工。我方认为,原告所诉与我们监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证据二、现场照片(15张),证实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挖掘机将原告家的房屋撞击,造成房屋内墙体开裂、地基破损。证据三、公示栏,证实依据公示栏的公示情况,原告方起诉的被告。证据四、光盘及录音,证实事发以后,原告报警,是警察联系到的润安市政公司现场生产负责人***,跟***交涉的内容,润安市政公司***代表公司认可承担相应责任。
中外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损害的事实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照片也没有拍摄时间。2022年4月19日,我公司当天并未收到施工公司当天在该路段的施工记录。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和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四中的录音证据的不认可,和本案无关。对现场视频中墙角撞击的视频我不清楚。另外我不认可机器设备撞击原告家墙角的事实。
东方华太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来什么时间拍照的。事发当天我不在现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公示牌是根据区里要求进行公示的。对证据四视频资料、录音不认可。如何撞击原告家房角的不清楚。对于音频内容和本案无关,也和我们单位无关,是原告强行把我公司拉入诉讼中的。
润安市政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视频推测应该是事后补救的证据,无法看出当时撞击的内容,录音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金河水务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当天我公司并未施工,和我公司无关。
***租赁站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
中水建管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我公司当天并未施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中外建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和延庆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荐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补充协议,证实我公司在项目中的职责范围。
原告对中外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东方华太公司对中外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润安市政公司对中外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金河水务公司对中外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我们标段的内容,我们不发表意见了。
***租赁站对中外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同金河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中水建管公司对中外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同金河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东方华太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证实工作职责范围,证实原告所诉的内容和该公司无关。
原告对东方华太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外建公司、润安市政公司、金河水务公司、***租赁站、中水建管公司对东方华太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中外建公司、润安市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金河水务公司、***租赁站、中水建管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润安市政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复印合同,证实该项目实施具体范围。证据二、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实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22年4月20日开始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在2022年4月20日,我公司并未在路面施工。在美丽乡村建设的同时,还有一个污水项目,两个项目是交叉作业的。我们是破除路面,破除路面以下是污水作业,污水也有破除路面工作。污水是先破除路面做地下,做好填埋以后我们做地上工作。
原告对润安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外建公司、东方华太公司、金河水务公司、***租赁站、中水建管公司对润安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中外建公司、东方华太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金河水务公司、中水建管公司认为润安市政公司的证据和我们标段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租赁站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事发当天,我的工作是平整路面,目的是为了村民出行方便。污水管道已经铺设完毕,路面需要平整,与金河水务公司无关。
金河水务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延庆区美丽乡村污水收集处理管网工程(西片)-××镇施工合同,证实我公司负责××村地下污水管道的管网铺设工作。证据二、管网铺设日志,证实2022年4月8日,我公司的污水管网已经铺设完毕。2022年4月19日,没有任何施工项目。
原告对金河水务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
中外建公司、东方华太公司、润安市政公司、***租赁站、中水建管公司对金河水务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中外建公司、东方华太公司、润安市政公司均认为与我们项目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租赁站、中水建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租赁站、中水建管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延庆区开始开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参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的单位有:中外建公司,东方华太公司,润安市政公司,金河水务公司,中水建管公司,***租赁站。××村也在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中,中外建公司作为本专项行动的管理公司,主要负责工程项目的沟通协调、报送信息、收集信息、对信息进行汇总。东方华太公司作为本专项行动的监理公司,主要对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润安市政公司在本专项行动中,主要负责对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绿化工程、新建路灯等的建设。金河水务公司承包的是污水项目。在××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一是污水管网改造进行施工,二是美丽乡村建设道路施工,为两个独立的施工项目。中水建管公司主要负责对施工合同建设内容,进行施工安全、质量、进度进行控制、监督。***租赁站在××村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中,负责为润安市政公司和金河水务公司提供机械设备。2022年4月19日,***租赁站的挖掘机司机在平整路面时,原告认为挖掘机在原告居住的位于××号宅基地外破水泥地面及铺污水管道过程中,挖掘机严重撞击原告的102号宅基地东北角地基,致使原告的房屋地基破损,102号宅基地的地上房屋外墙及院内房屋墙体产生裂缝,房屋主体遭到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位于××号房屋受损与因被告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了司法鉴定说明函。司法鉴定说明函载明:此鉴定超出该所鉴定能力范围,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终止此鉴定。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说明函进行质证,原告认为鉴定公司的人员在现场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只是因为鉴定费用过高,做出的损失价值结果可能与鉴定评估费差距过大,所以鉴定机构出具了终止司法鉴定说明函。六被告均认可司法鉴定说明函。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公示栏,视频光盘、录音,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延庆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荐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补充协议,施工合同,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延庆区美丽乡村污水收集处理管网工程(西片)-××镇施工合同,管网铺设日志,司法鉴定说明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般系因侵权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引起,需要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应具备的如下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诉称,挖掘机在原告居住的位于××号宅基地外破水泥地面,铺污水管道过程中,挖掘机严重撞击原告的102号宅基地东北角地基,致使原告的房屋地基破损,102号宅基地的地上房屋外墙及院内房屋墙体产生裂缝,房屋主体遭到损坏,主张要求六被告赔偿财产损失。针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宅院受损情况与本案的中外建公司、东方华太公司、润安市政公司、***租赁站、金河水务公司、中水建管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述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无法进行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上述因果关系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鉴定初勘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