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3178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651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134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9日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3.涉及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交通、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因银行系统问题将分别应支付至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保证金24000元,共计124000元错误地汇入被告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账户。而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或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曾联系过被告要求退还款项,然而,随后被告及其负责人即无法联系,同时原告派人按照被告注册地址未找到该被告实际的办公场所。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错误转账即时作出相应的处理,以避免夸大损失,遭到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并无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上述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且其获此利益无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招标人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代理机构利川市诚信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利川市乡镇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工程监理项目》的招标文件,其中载明:……递交方式及金额:各标段投标保证金均为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00元)。……招标人指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营业部;账号:42×××99-105997(汇款时请务必输入“-”)(一标段)…… 2018年1月12日,武汉市建业工作咨询有限公司发出《鄂州市城南(小桥安置点)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理(项目名称)1标段监理招标》的招标文件,其中载明:……招标人指定收取保证金的账户信息如下:……标段名称:鄂州市城南(小桥安置点)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理;保证金账号:58×××88;保证金金额:100000元;账户名称: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鄂州吴都支行。…… 2018年1月29日,原告作为付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4000元汇入被告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44×××14的账户,备注用途为“利川市乡镇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工程监理项目第一标段投标保证金”。 2018年1月29日,原告作为付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44×××14的账户,备注用途为“鄂州市城南(小桥安置点)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理保证金”。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说明的情况:1.公司会计王**于2018年1月29日按照网银汇款操作程序操作了上述两笔汇款,且王**于2月份就辞职;2.湖北分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起诉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希望其将不当得利款项退回,由于种种原因,也没有成功;3.王**通过建设银行的职员请教专业人士,反馈回来的意见是,他们认为这种情况极其罕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公司的网银客户端被盗。由于公司办公条件有限,人员的网络安全知识有限。电脑上没有安装防火墙,增加了网络安全的风险。 2018年2月13日,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案号:(2018)粤0104民初7563号]。之后,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7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1月3日,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案号:(2019)粤0104民初884号]。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粤0104民初8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先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并裁定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本院将案件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2021年1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一份《退回函》,其中内容:“你院移送我大队的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件材料已于2021年1月13日收悉,经对该案材料进行审阅,现未发现犯罪的相关证据。如你院认为确有犯罪行为,请你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202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1)粤0104民初13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4000元的财产。为此,原告预交保全费1140元。 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已审查涉案材料,并认为未发现犯罪的相关证据,也未予以刑事立案,故本案按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原告应对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原告不仅要证明被告取得了涉案款项,造成一方受损另一方得益的情形,同时也要对被告“取得款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已取得涉案款项。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29日汇出涉案款项124000元是用于“鄂州市城南(小桥安置点)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理保证金”和“利川市乡镇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工程监理项目第一标段投标保证金”,并提供招标文件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涉案招标文件,招标人并未指定被告收取上述保证金,可见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计算,并无不当,但是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邮寄费、交通费、差率费等,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就上述费用有另外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12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1140元,均由被告广州星城建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 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