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6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651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决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法不支付***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共计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期间错误,应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4月,因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了贵州***娃儿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息烽刺梨系列健康食品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口头约定,4月15日进场,***担任现场监理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因该工作关系原因,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临时性的,是建立在该监理项目现场工作的基础上,***承担的工作任务是现场监理,与施工方的施工情况密切相关。2020年7月30日,施工方就已经正式停工(之前就已经停工),且此后,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便已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因项目已经停工,没有活儿干,因此要求***不来上班,正是因监理工作的特殊性,特别是现场监理,大多基于项目位置然后寻找现场监理人员,也正是因此,该用工方式具有临时性,时限不特定性,均是项目完工或停工不复工的情况下,就和相关现场监理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提交相关现场监理资料。但本案中,***至今,未交监理资料给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2020年7月30日以后,相关施工人员均已停工,其监理工作也停止,因此,其不可能再继续从事监理工作。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出示了其在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验收记录表》,但该表是补签,事实上该表记录工程早已完成,验收时间记录仅仅是补签字,完善施工资料,不应以该时间节点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个认定。
***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12月31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至2020年12月仍为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改判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万元;2、诉讼费由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经人介绍认识了将监理工程师执业证注册登记在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的监理工程师周彬。2020年4月15日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山娃儿公司就工程名称为息烽刺梨系列健康食品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监理期限计划自2020年4月15日始至2021年10月15日止(起始时间以监理人员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共计18个月,监理酬金90万元,监理工作内容除工程建设等施工内容外,还包括...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该监理合同签订后,***即作为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的现场监理人员开展监理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周彬陆续支付了***2万元。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由于发包方与施工方不断就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问题进行磋商,导致该工程施工断断续续直至最后停工,***最后代表监理方即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建设方、施工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的《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2021年2月22日,***以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其截止2021年1月27日的工资4.9万元(6000元/月×8.17个月);2、因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其15个月27天的2倍工资9.54万元;3、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4、由被申请人支付其两个月工资1.2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2021年3月23日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息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8.5个月,月工资为6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2万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万元,2020年5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5万元,合计7.6万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并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庭审中,***认可《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陆续收到周彬支付的2万元,但以该2万元系周彬支付其《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前其开展的监理工作支付的报酬,并非是合同签订后履行监理职责期间的工资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一、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山娃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开始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虽然该条括号注明“起始时间以监理人员实际进场时间为准”,但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在2020年4月15日之前其就与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应依法认定为2020年4月15日。至于***未给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虽然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举证了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发送的《停工函》以及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发送的《复函》中载明了停工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但上述函件仅表示施工方与建设方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磋商,不能客观体现该工程的实际修建状况,同时也不能当然的将上述函件的内容用来规约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且***举证了截止2020年11月10日其仍代表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建设方、施工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的《工程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的事实。同时***也未能举证2020年11月10日以后其仍在为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提供劳动。故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1月10日。二、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工资及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应得工资外由用人单位另行再支付一倍的工资,而非应得工资之外再行支付二倍工资。同时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并非是对劳动者的补偿,且计算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共在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工作6.8个月,应得工资为4.08万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还应给付2.08万元;同时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还应支付***5.8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48万元。三、***仲裁申请时要求与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偿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本案中双方仅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意见不一致,但均不否认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根据本案实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期间无明确约定,且由于案涉工程已经停止施工,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双方不再存续劳动关系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并非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因此***的该补偿金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期间未付工资2.08万元;三、由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3.48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支付***2020年7月30日前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并无异议,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0日施工方就已经正式停工,其监理工作也停止,***在2020年11月10日的《工程验收记录表》验收时间记录仅是补签字,不应支付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因***提交的建设方、施工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的《工程验收记录》载明截止2020年11月10日,其仍代表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签字,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验收记录表》验收时间记录仅是补签字,原判认定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1月10日并无不当。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的月工资为6000元不持异议。故,***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41241.38元(6000元×6个月+6000元÷21.75日×19日),扣除已付的2万元,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1241.38元;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965.52元(6000元×5个月+6000元÷21.75日×18日。又,***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从其自愿,故本院对原判对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