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2149号
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618室。
法定代表人:陈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睿,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宇,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2188号恒业游泳馆2号楼4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燕,女,回族,1989年11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倩,女,汉族,1996年5月9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市博望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睿,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燕、周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841246.08元的设计费;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未付设计款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22日为75480.4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律师费(60000元)等原告实现其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俊发名城1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进行建筑方案设计,《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方案设计,被告按阶段向原告支付设计进度款,原告完成第六阶段的工作后,被告对原告设计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阶段设计进度款480155.7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因被告对项目产品定位改变、设计标准提高,原被告又于2021年4月3日签订《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新增了设计工作量,新增设计费用为3361090.32元,新增设计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当一次性将设计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新增设计工作,向被告提交了修改的设计成果后,被告依然不予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及律所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的主合同48万的款项,被告无需支付,针对主合同的,被告已于2020年11月将主合同须支付款项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被告不存在任何欠付的款项。针对补充协议336万多元,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不予认可,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之后方可付款,否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保全保险费等不是该案件所发生所必须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3、《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往来账项询证函;5、工作联系单及邮寄签收信息、律师函及邮件签收信息;6、《昆明俊发城项目公司-逸俊峰项目尤安约谈会议纪要》;7、工程设计资质证书;8、付款凭证;9、合同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1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11、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工作联系单及邮寄签收信息,因被告不予认可,而邮寄信息无法看出收寄件人及材料名称,也无法看出签收情况,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微信联系人载明情况与往来征询函中被告确认的联系人情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合同预估总价(含税)4801557.6元。付款比例及条件为:第一阶段为概念方案设计,付款比例10%,金额480155.76元,付款条件为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并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第二阶段为概念方案深化设计,付款比例为15%,金额为720233.64元,付款条件为概念方案深化评审会完成;第三阶段为单体建筑专业设计,付款比例为20%,付款金额为960311.52元,付款条件为深化方案初审会完成且得分85分以上即可请款;第四阶段为建筑方案深化设计,付款比例为20%,金额为960311.52元,付款条件为深化方案终审会完成且得分85分以上即可请款;第五阶段为建筑外立面细部设计,付款比例为15%,金额为720233.64元,付款条件为外立面二次设计及选样完成且经样板墙立面评审完成;第六阶段为施工图设计配合,付款比例为10%,金额为480155.76元,付款条件为方案施工图交底会议纪要签字完成即可付款;第七阶段为销售资料配合提供,付款比例为5%,金额为240077.88元,付款条件为开盘前物料检查会议纪要签字完成即可付款;第八阶段为设计保证金,付款比例为5%,金额为240077.88元,付款条件为交房完成后3个月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的该阶段设计费金额等值的6%增值税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前述约定而导致被告延迟付款的,不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2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因被告产品定位改变,设计标准提高,导致原告需对根据原合同约定提交的概念方案、深化方案做修改。因项目设计标准提高,根据原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二)付款方式”终“2、各阶段付款比例及付款条件”的约定,综合全过程各设计阶段工作量折算,上述新增设计修改工作量约占原合同设计工作量的70%。原合同预估含税总价为4801557.6元。新增合同价款含税总金额为3361090.32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新增工作量”修改完成后,提交修改的设计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盖章确认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的该阶段设计费金额等值的6%增值税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前述约定而导致被告延迟付款的,不视为被告违约。
2020年7月31日,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一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8月21日,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一期)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双方签订的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合同金额4801557.6元(含税),截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开票金额3121012.44元。本合同的履行进度情况:1、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合同节点比例10%,金额480155.76元;2、概念方案深化评审会完成,合同节点比例15%,金额720233.64元;3、深化方案初审会完成且得分85分以上即可请款,合同节点比例20%,金额960311.52元;4、深化方案终审会完成且得分85分以上即可请款,合同节点比例20%,金额为960311.52元;……6、方案施工图交底会议纪要签字完成即可付款合同节点比例10%,金额为480155.76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合同履行完成进度:75%,金额3601168.2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上签章确认:根据双方2021年签订的《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截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已根据本协议约定的“一、新增工作量”修改完成后,提交修改的设计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盖章后,履约进度比例100%,金额3361090.32元。
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工作,预估设计费用4801557.6元。后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4月3日签署了《俊发名城N-21地块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新增了设计内容,新增设计费为3361090.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及陈述,原告已完成了《补充协议》项下全部设计工作并向被告出具了合法有效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361090.32元,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根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内,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361090.3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202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昆明俊发城项目公司-逸凌峰项目尤安约谈会议纪要》上签章,会议纪要载明:双方达成如下条件:1、被告四月向原告支付80%设计费(2688872.26元),被告按时支付后,原告同意不起诉被告,且免除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被告七月向原告支付剩余20%设计费(672218.06元);3、若被告在此后再次违约,原告有对违约金的追缴权利。
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设计费3121012.44元。
202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6109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
另查明,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694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对于原告已履行了设计义务无争议,但对于尚欠的款项金额存在争议。其中双方对于《补充协议》所涉及的3361090.32元无异议,但对于是否还应支付《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第六阶段合同款480155.76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内容看,《补充协议》是在《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基础上的新增工作内容,金额与《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并无重合,而《往来账项询证函》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第六阶段工作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有权主张该阶段费用。综上,原告主张尚欠的设计费3841246.08元金额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款项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对应合同义务已确定履行完毕,案涉项目设计施工图已审查合格,故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原告主张支付384124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起算时间,其中3361090.32元,双方会议纪要已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时间点,原告亦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开具发票,故本院支持按会议纪要约定时间次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支持2688872.26元自2022年5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672218.06元自2022年8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480155.76元,因双方明确如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而导致被告延迟付款的,不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未提交其开具发票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付情况,故支持原告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69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3841246.08元;
2、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2688872.2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以672218.0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6946元;
4、驳回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