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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典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2民初937号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6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典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佳家小区4座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该公司法务。 被告: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长春市新星宇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221号典约**1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长春典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约地产公司”)、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地产公司”)、长春新星宇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发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典约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新星宇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星宇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计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000元(以合同总价款2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应付设计费的2%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二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设计公司与被告典约地产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长春新星宇南三环A-2地块商业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总价款280万元,分八个阶段支付设计费,最后一笔设计费至工程竣工支付,合同第9.2条约定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设计费的2%。”2020年10月30日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竣工结算申请承诺书,请求支付剩余尾款6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220万元,仍剩余60万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设计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一、二均为法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全资母公司,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全资母公司,对外经营联系方式一致,在经营范围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存在重叠交叉,应在欠付设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设计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典约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欠款应提供双方设计合同,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并且提供设计已通过我公司认可审核的相关证据。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1‰来计算,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第三,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三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但各公司之间完全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财务混同。 新星宇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典约地产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需对典约地产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情形。主要意见及证据为:1.我公司与典约地产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任何混同之情形。首先两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提供的典约地产公司2011年度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新星宇地产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共两份,充分证明新星宇地产公司与典约地产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各自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各自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资产不存在为股东随意使用的情形,即不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情形,不存在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的情形,不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户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不存在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情形,不存在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形。其次,两公司独立办公,不存在办公场所混同之情形,提供典约地产公司和新星宇地产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典约地产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旋佳家小区四座106号房,新星宇地产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两公司之间营业场所完全独立。也可证明上述观点。2.在典约地产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其自身负债情形下,原告无权要求新星宇地产公司对典约地产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只有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典约地产公司享有独立财产,且可以承担对外债务,特别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典约地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在本案中典约地产公司最终被判定应当承担责任,也无权要求新星宇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综合证据及意见,新星宇地产公司作为股东已经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中规定的责任及义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新星宇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典约公司,因此不应对典约地产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星宇地产公司的诉请。 新星宇发展公司辩称,1.新星宇发展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新星宇发展公司不应承担合同款的连带给付义务,因为连带之债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综上,原告起诉新星宇发展公司属于确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合同给付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我公司与新星宇地产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首先,两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的混同情形。其次,两公司独立办公,不存在办公场所混同情形,提供新星宇地产公司与新星宇发展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新星宇发展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大路2221号典约**1102室、新星宇地产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两公司之间营业场所完全独立。其三,两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存在混同之情形,新星宇发展公司和新星宇地产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新星宇发展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其他服务、综合管理、投资、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批发、代销,而新星宇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两公司的业务范围完全不一致,证明双方业务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也可以证明上述观点。3.在新星宇地产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自身负债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新星宇发展公司对新星宇地产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新星宇发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新星宇地产公司,因此不应对新星宇地产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新星宇发展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典约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设计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典约地产公司工程设计,项目位于长春市丙四路以北,亚泰大街以西,南三环路以南,乙十路以东。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280万元。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如下:总平面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至建筑扩初)。付款一:合约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20%首付款;付款二:第一阶段总平面规划与建筑概念设计最终工作成果提交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总额10%;付款三:第二阶段建筑方案设计最终工作成果提交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15%;付款四:第二阶段建筑方案设计规划报批文本提供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20%;付款五:第二阶段建筑方案设计规划报批文本规划局审核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10%;付款六:第三阶段建筑扩初(深化)设计最终工作成果提交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及完成结算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15%;付款七:第四阶段建筑施工图意向审核完成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5%。付款八: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5%。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由于发包人自身原因逾期支付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设计费的2%。逾期超过30个历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此外,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经庭审核实,**设计公司、典约地产公司确认双方就案涉设计合同已支付设计款项220万元。典约地产公司确认案涉设计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目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设计公司提供的相关设计成果前四项已经过典约地产公司书面确认;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曾援引**设计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方的设计成果;就是否存在扣款以及增减项等问题,典约地产公司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设计公司、典约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设计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约定“付款八: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5%。”,该部分设计费用为合同节点的最后一笔应支付设计款项,目前最后一笔设计费已满足给付条件,故**设计公司主张典约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所有合同节点欠付的设计款6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典约地产公司抗辩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一节,因案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在典约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存在增减项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设计公司按照合同价款主张剩余设计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故本院对典约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设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由于发包人自身原因逾期支付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设计费的2%。”现典约地产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合同节点支付设计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设计公司主张典约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设计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2%计付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按约定“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设计费的2%”,结合对合同违约责任的全文理解,该条约定的“应付设计费”应为欠付的设计费。故典约地产公司应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2%标准向**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2万元。 关于**设计公司主张新星宇地产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新星宇发展公司对新星宇地产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典约地产公司、新星宇地产公司、新星宇发展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设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新星宇地产公司、新星宇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依据亦无法定依据,故对**设计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典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海**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设计款60万元; 二、长春典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海**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 三、驳回上海**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长春典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海**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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