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豫0122执77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1号中设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解放路北***年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和煦街9号康桥香溪郡1号院10号楼2**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2023)豫0122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3315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450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728元,减半收取10364元,由被告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3年11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封被执行人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豫A5××**、豫A7××**汽车二辆,均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至2025年12月11日届满;**被执行人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中牟县绿博组团内,**路南,紫寰路东康桥香溪郡七号院。预售证号:ZM190174。××号楼××**××层××、××号楼××**××层××房产共二处,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至2027年5月6日届满,申请人应于查封日期届满前15日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三、2024年5月6日,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实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487006.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召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