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焦作市墨臣房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墨臣房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墨臣房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焦作市墨臣房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房屋鉴定申请表,委托被告对其所居住的坐落于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188号科艺家园18号楼的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具体申请鉴定内容为1、断筋造成房屋(圈梁、墙体等)损坏程度,2、断筋是否需要接上。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技术咨询合同》,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188号科艺家园18号楼6层的房屋安全性咨询,咨询费用为481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目的为可靠性鉴定。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情况为原告住房阳台顶面挑梁根部钢筋打断是否危害其房屋安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根据国家《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有关规定,原告房屋的单个构建安全性评级du级。处理建议为对损坏挑梁进行加固处理。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咨询费481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对于原告居住的住宅,被告的鉴定仅对危险构件进行鉴定,除鉴定报告显示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均不存在危险状况不在鉴定范围以内。后原告因被告鉴定报告未显示原告申请的“三组六孔”断筋五根是否影响房屋安全的鉴定结论,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有关规定,单个构建安全性评级du级,du级为安全性极不符合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必须及时或立即采取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断筋造成房屋(圈梁、墙体等)损坏程度及断筋是否需要接上等问题签订《房屋建筑技术咨询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申请表上指明要鉴定五处地方,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只鉴定了一处。原告在《房屋鉴定申请表》申请鉴定的目的、要求、范围、主要内容处填写的内容为:断筋造成房屋(圈梁、墙体等)损坏程度、及断筋是否需要接上。被告在鉴定情况中对阳台顶面挑梁根部钢筋打断是否危害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鉴定房屋的单个构件为du级,处理建议为对损坏的挑梁进行加固处理,且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委托鉴定的房屋除鉴定报告显示部位以外,其余部分均不存在危险状况,不在鉴定范围以内。对于原告要求的断筋是否影响安全的要求被告已经做出鉴定结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鉴定费、复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对断筋造成房屋(圈梁、墙体等)损害程度,断筋是否需要接上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申请鉴定断筋是否影响房屋安全,与被告是否违约无关联性。且原告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以房屋面积为计费标准,且与被告的鉴定收费相近的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指定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原告、被告、掌握焦作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单位。判决书称是委托合同纠纷,庭审笔录称是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败诉方承担费用是常识,判决书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义。3、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上有“新飞”、“打孔”字样,与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中字句相对应,与本案有关。判决书认定与本案无关。4、在被告制作的申请表中有须由原告填写的“申请鉴定的日的、要求、范围、和主要内容”栏,且被告直到出具鉴定报告也没有对原告在中请表中填写的内容提出异议,依合同6.2.1,被告应按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咨询并提交质量合格的资料。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可以单方缩小鉴定范围。一审在无依据的情况下,想当然认可被告可凭事后出具的证明,单方缩小鉴定范围,进而认定被告没有违约。5、依合同第二条,被告按建筑面积收费,被告承认这种收费办法是按申请表所表明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6、原被告双方对于申请表中“三组六孔”、“断筋五根”一词、原告诉状中“五处地方”一词、被告证明中“鉴定报告显示部位”、“其余部位”一词的含义没有争议,均认为是申请表中“申请人自述房屋危险状况”栏表明的新飞暖通装暖气时的作业面及作业面处发现的断筋。7、被告在证明中承认“除鉴定报告显示部位以外”还有“其余部位”。鉴定报告(六)显示只鉴定了一处一根断筋(直径为22三级钢)。8、依据常识,被告也承认“鉴定报告显示部位”不可能打出申请表、照片所显示的直径不同的五根断筋。即“鉴定报告显示部位”的断筋不可能包括申请表表明的全部断筋。判决书却称“对于原告要求的断筋是否影响安全的要求被告已经做出鉴定”。9、被告庭审笔录中称:原告要求鉴定“其余部位”是想让新飞暖通多赔点钱。表明鉴定报告没有显示“其余部位”是被告故意为之。10、被告出具的证明,语句矛盾:“除鉴定报告显示部位以外其余部位均不存在危险状况”,说明己经鉴定过了,否则怎么知道“其余部位均不存在危险状况”。既然鉴定过了,证明又说“不在鉴定范围以内”。反之,既然“不在鉴定范围以内”,又怎么知道“其余部位均不存在危险状况”。11、由于被告出具的证明没有焦作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支持(即原告诉状“少一枚公章”,鉴定报告(六)),该证明不具有报告性质判决书对于该证明少一枚公章及对该证明性质的影响只字未提。12、依据合同6.2.3、第四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文件只能是鉴定报告,不能是其它性质的文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鉴定报告(六)、(七)显示只鉴定了一处一根断筋(直径为22三级钢)及处理建议,对原告申请表明示的其余几处及其余几根断筋的状况没有显示属违约。13、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目的是对比两个鉴定报告,确定“其余部位”的状况应当写入鉴定报告,以证明被告合同履行违约,被告在庭审笔录上对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没有表示异议。原告申请法院指定房屋鉴定申请书载明“我认为该公司合同履行违约”(3月27日),“为支持我主张”、“以确保两公司的鉴定报告具有可比性(7月7日)。原告为了公平,抄录原文,“以下为我给被告的房屋鉴定申请表原文抄录”(7月7日)。判决书断章取义,认定与待证事实是无关联、无意义,不予准许。14、原告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以房屋而积为计费标准,且与被告的鉴定收费相近,目的是为了公平,依据的是合同第二条。判决书称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却没有明示所谓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名称。15、判决书一方面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一方而又不准许原告提供证据(对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不予准许)。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申请法院指定鉴定。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焦作市墨臣房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鉴定报告上是一处钻孔存在危险,其它不存在危险状况,装修打孔也不存在危险,我方是应对方的要求解释给对方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说明,就是用来说明其它孔不存在危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新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装暖气打孔是必需的,对于其它部分对方认为没有问题,也应当写到鉴定报告上,这样才符合合同的约定,虽后来对方出具了一份证明作解释,但是少了一枚章就不是鉴定报告,这样的解释证明书房管局是不予以承认的,被上诉人明显违约。对方说鉴定报告出具前告诉我其它孔没有问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证明是在鉴定报告之后出具的,就算其它地方没有问题也应当写到鉴定报告上,即使是出具了书面的证明也应当印章齐全。
被上诉人焦作市墨臣房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出具之前我就向对方说过,其它孔都没有问题,只有一个孔有问题,对方也没有异议,我就出具了报告,后来对方有说其它孔也有问题,对于此我方就向对方出具了书面的解释证明,后来对方又说我方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正常应当写上,但是我在出报告之前与他沟通说只有一个地方有问题,他没有提出异议,我方就出具了报告。对于对方说的拿着书面证明去盖章不盖是因为这个公章是由我方去盖的,而不是由对方去盖。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建筑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依法予以保护。焦作市墨臣房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做出鉴定报告及证明,完成了**新鉴定申请表上载明的委托事项,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新要求退还鉴定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不予准许正确。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席东彦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