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9532号
原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2-2-14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委会西340米。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标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房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房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房兴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17356.2元及利息(以4173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方标公司基于与恒房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取得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007106774329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17356.2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房兴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方标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至今未能收到汇票项下款项。
恒房兴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恒房兴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方标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210001111420200710677432986),该汇票记载了下列事项: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字样;2.票据金额为417356.2元;3.出票人为恒房兴公司,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4.收票人为方标公司,开户银行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5.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6.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7.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8.可以转让。该票据未背书。方标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提示付款,状态:已确认成功,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230210001111420200710677432986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方标公司作为汇票的记载的收款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方标公司提示付款,恒房兴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至今未予回应,事实上拒绝付款,现方标公司要求恒房兴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所载款项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恒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17356.2元及利息(以4173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戴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