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9534号
原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2-2-14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委会西340米。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标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房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方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房兴公司向我方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4万元;2、恒房兴公司支付方标公司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方标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230******48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4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房兴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方标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至今未能收到汇票项下款项。
被告恒房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恒房兴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方标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4852),该汇票记载了下列事项: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字样;2.票据金额为34万元;3.出票人为恒房兴公司,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4.收票人为方标公司,开户银行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5.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6.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7.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恒房兴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8.可以转让。9.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8月23日,方标公司提示付款。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方标公司提示付款,作为出票人恒房兴公司不予签收,也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现方标公司要求恒房兴公司支付汇票款项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恒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三十四万元。
二、被告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利息(以三十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票据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恒房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