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29号
原告***
被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苗卫芳诉被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天津方标世纪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标世纪”)的员工***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方标世纪晒图,晒图内容为中北镇澜湾、大港油田、金鼎丽城居住区、橄榄树三期、蓟州溶洞旅游服务中心等工程的施工图,由被告方标世纪向原告支付晒图费。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晒图,晒图费用总额8029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剩余7029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晒图费70290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经济损失2548元(以70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晒图签收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二被告晒图,且被告***已签收图纸。
2、欠条(2013年6月27日),证明被告拖欠晒图费。
3、原告为二被告晒图的部分施工图底图签字页,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晒图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的和解协议(2014年3月3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欠条(2014年3月3日),证明二被告拖欠的晒图费尚未完全还清。
6、债权权利声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关系。
7、债权权利声明邮寄单,证明原告已将债权权利声明向二被告发出通知。
被告方标世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标世纪、***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七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报酬,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标世纪与原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晒图,被告***向原告支付晒图费。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晒图费70290元;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548元及诉讼费;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前支付原告晒图费40000元;剩余晒图费30290元、经济损失2548元及诉讼费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等内容。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晒图费,并再次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30290元。后被告***未给付该费用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该支付报酬。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报酬4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报酬30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548元,故对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标世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卫芳报酬302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卫芳经济损失254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卫芳公告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孙英
代理审判员*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条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