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2民初319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琴,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唐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宁,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薛永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成,男,该研究院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被告陕西省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土木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127953.59元,并以127953.59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设计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立民申字第00699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再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余万琴、被告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宁、被告陕西省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兴安公园改造项目设计工程、私人住宅设计工程、赵某家设计工程设计费和图纸变更费667769.79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兴安公园改造项目设计工程项目合作经营费用1599440.59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安康市汉滨区兴安公园改造项目设计工程项目设计费与合作费延迟支付利息719837.91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以被告***工程设计承接方的名义,承接了兴安公园北大门商场水、暖、电三个专业的设计、图纸变更设计,双方约定,一切图纸以被告***提供的资料为准,被告***承担全部设计和变更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和原告合作经营,资料由被告***负责。北大门商场确定的价格是建筑单价为每平米四元,结构单价为每平米四元,设备专业单价为每平方米四元,总费用按项目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确定。后***请原告承接剩余部分的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专业施工图设计。原告提出合作经营,平等分配利润。被告***口头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并在其他人面前承诺原告负责经营部分和除北大门商场外的剩余部分的结构(每平米三元,总费用按项目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确定)、设备专业(每平米三元,总费用按项目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确定)施工图,被告***负责与甲方交涉和建筑设计工作。***承诺原告享有项目合作经营费用,双方按照设计项目中各自所负责专业数量的比例分配。同时,2012年秋被告***以其名义在西安市沙坡村学府首座904室租用了办公室,办公电脑均各自自带,***通过更换门锁扣留了原告保存所有工程资料的台式电脑,并更换了合用办公室的门锁。至此,原、被告的合作经营终止。原告和被告***合作期间,除原、被告承担部分专业设计外,其他结构、给排水、暖通等专业设计人员都是原告自己召集起来的,这些人员和原告明确约定,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四专业十六名设计人员的设计费由原告承担。但由于在合作经营中,所有经济均掌握在被告***手中,使得涉案项目的所有设计费用,特别是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四专业十六名设计人员的设计费全部压在原告一个人头上。此外,由于兴安公园北大门商场设计项目是被告***以被告东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承接的,而除兴安公园北大门商场设计项目外的其它兴安公园改造设计项目又是以被告土木研究院代理人的身份承接。合同签订费用243万元,合同变更费用197万元,总费用合计430万元。因此,被告***在整个兴安公园改造设计项目中所代表的是被告东辰公司和土木研究院,原告和被告***在整个项目上形成的口头协议,就是与三被告共同形成的协议,被告东辰公司、被告土木研究院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兴安公园项目是由其负责的设计项目,其已向***支付4万元人民币,对于北大门商场以外的十二个建筑小项,因***设计的图纸不符合要求,最终未在项目中采纳,不应向***支付任何费用;***一直未向***交付兴安大宅图纸,***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其与高全新之间仅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合伙,根本不存在项目设计合作费;对于***所谓的利息请求,其不予认可,因为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所以不存在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与***属于个人承揽合同关系,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木研究院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兴安公园改造办公室与土木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汉滨区兴安公园改造办公室委托土木研究院承担安康市汉滨区兴安公园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设计项目包括北大门及兴安商场、兴安大宅、全部景观小品、园林绿化工程、总体工程。合同设计费估算为242万元,按进度予以支付。被告***以乙方土木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后由于北大门商场项目变化,需要甲级资质,又引入东辰公司,由土木研究院和东辰公司共同承揽该项目,仍由被告***负责。被告***请原告***承接兴安公园项目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等专业的施工图设计,由原告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由于兴安公园改造工程分为多个项目,原告首先承接了北大门商场水、暖、电三专业的设计工作,该部分的设计由原告完成后,于2011年7月-2011年10月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具体包括北大门商场、两层变更为一层、增加设备间外移变更。其中,北大门商场的建筑面积为27269.94㎡,增加设备间外移变更的建筑面积为650㎡。这部分的图纸以东辰公司的名义出图,经兴安公园改造办公室认可后,经审图公司审核,在项目中予以采用。2012年7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其中40000元是兴安公园项目的费用。

北大门商场的设计完成后,原告***开始设计除北大门商场外的兴安公园各单项项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通过案外人尤健向原告***转发的《声明》来看,原告***完成了单项项目中的办公楼、会议中心、水乡映月、滋膳堂、紫阳茶坊、斗墨楼、天龙馆、汉水茶韵-甲/乙/丙、公厕、林中茶廊等。其中办公楼的面积为1095.72㎡,单价3元,结构为3287.16元,水、暖、电为3287.16元,产值小计6574.32元;会议中心面积是3095.47㎡,产值小计18572.82元(计算方法同办公楼);水乡映月面积是881.07+194.4㎡,产值小计6452.82元(计算方法同办公楼);滋膳堂面积是2360.06㎡,产值小计14160.36元(计算方法同办公楼);、紫阳茶坊面积是1942.10㎡,产值小计11652.60元(计算方法同办公楼);斗墨楼面积是306.22㎡,产值小计1837.32元(计算方法同办公楼);天龙馆面积是342.46㎡,产值小计2054.76元(计算方法同办公楼);汉水茶韵-甲/乙/丙面积共3117.61㎡,产值共计18705.66元(计算方法同办公楼);公厕面积是113.0㎡,产值小计678.00元(计算方法同办公楼);林中茶廊面积是321.9㎡,结构为643.80元,产值小计643.80元。以上部分的产值共计81332.47元。

该部分图纸因不符合甲方的要求且并不完整,并未送至审图公司审核,也未在项目中采用。被告***重新找另外的设计团队进行设计、出图及后期服务等。该部分设计图纸以土木研究院的名义出图,经兴安公园改造办公室同意后送审图公司审核,经修改后兴安公园单项项目最终采用了***另找的设计团队所出具的图纸。兴安公园各单项项目的水暖电及结构图纸上并无原告及其设计人员的签名。兴安大宅宾馆系被告***另行找人进行设计及相应的后期服务工作,同时由于双方之间的矛盾问题,投资方将室外总平及水泵房两个项目的设计交由他人完成,***与土木研究院均没有参与相关设计工作。

2012年12月,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及其设计团队的所有款项。2012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尤健的邮箱,向原告***发送《声明》一份,其中载明了***完成产值的项目构成及金额等,并对兴安公园另外项目已交图纸但未审核认可部分同意按80%费用支付。原告主张的私人住宅设计工程赵某家设计工程设计费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曾是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持有的任职资格证件是由河南省黄金管理局颁发的,颁发时间是1998年6月1日。根据2009年9月25日国务院施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2015年6月12日修改后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声明》、《通知》、录音资料、项目图纸、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盈亏。由此,个人合伙的本质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无表明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事实及证据,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原告提出的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合伙经营费用及合伙经营费用迟延支付利息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请原告承揽水、暖、电等专业的施工设计,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关系。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用的金额,兴安公园北大门商场的水、暖、电专业设计是由原告完成并经审图公司审核,最终在项目中也予以采用,因此被告***应当就北大门商场的设计部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北大门商场的建筑面积是27269.94㎡,对水、暖、电双方认可按每平米单价为3元计算,产值为81809.92元;两层变更为一层的产值为16361.96元;增加设备间外移变更的产值为10130.98元,总计为108302.7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万元,北大门商场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8302.76元。原告主张变更、增加部分应按原面积重新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北大门商场以外的各单项项目,原告所设计的办公楼等单项项目图纸,被告***承认收到,按各单项的面积及每平米3元单价计算产值共计81332.47元。但由于原告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兴安公园改造办公室的要求又未予修改,导致未送审图公司审核,最终未予采纳。但***通过案外人尤健的邮箱,向原告***发送的《声明》中对兴安公园另外项目已交图纸但未审核认可部分同意按80%费用支付,由于图纸未被采用,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可以参照被告在声明中的比例支付,即81332.47元×80%=65065.9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合计133368.74元。

关于兴安大宅宾馆、室外总平及水泵房三个项目,其中兴安大宅宾馆是被告***另行找人进行设计并做了相应的后期服务,同时由于双方之间的矛盾问题,投资方将室外总平及水泵房两个项目的设计交由他人完成,***与土木研究院均没有参与相关设计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兴安大宅宾馆、室外总平及水泵房三个项目的设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辰公司和被告土木研究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与东辰公司、土木研究院没有劳动关系,但东辰公司、土木研究院出借资质,让***承揽设计工程,故被告东辰公司和土木研究院应对***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计费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请,鉴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设计费何时支付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故应当以被告***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133368.7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迟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私人住宅设计工程、赵某家设计工程设计费和图纸变更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133368.74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455元由原告***承担33000元,被告***承担2727元,被告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各承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玮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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