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3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中物科技园17幢17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澜港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方静卫,镇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干览镇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第6.2.5条约定,本案合同已于2013年9月因履行期限届满而失效。合同第6.2.5条约定,设计人提供免费技术服务的条件是设计人交付合格设计资料后,项目应在一年内开始施工,否则,设计人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另外收取咨询服务费。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为博道公司于2012年4月完成施工图设计,2012年9月4日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博道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博道公司提供免费技术服务的履行期限最迟为2013年9月。但直到2014年9月中旬,拖延2年后该工程才正式开工。此时,原合同中相应的条款义务已终止。双方应签订新的技术服务合同。(二)干览镇政府是以设计存在错误及未提供补救措施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二审法院明确了干览镇政府对此举证不能的事实,据此,本应驳回干览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超出了干览镇政府的诉讼理由,作出错误判决。(三)二审法院判决金额明显错误。设计行业的后期技术服务属于设计工作的附随义务,根据工程项目的复杂程度,其费用占设计合同的5%-10%,一般按5%计算,且有相应的履行期限。二审判决要求博道公司返还的12万元,占原设计合同金额的31.6%,远远超出合理范围。(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博道公司已经完成约定义务且没有设计过错的前提下,干览镇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且视为干览镇政府单方放弃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故应由干览镇政府赔偿博道公司相应损失。博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博道公司按约交付的设计施工图已经法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原二审判决认定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施工图的相应义务,并无不当。虽然依据博道公司提交的设计图发生了无法顺利打桩的情况,但造成该情况可能是设计、施工、勘查等多重因素。在未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博道公司的设计存在错误。在专家咨询建议进行地质补勘,双方也同意进行补勘的情形下,没有证据证明博道公司在后续协商、交涉过程中存在着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基于设计合同的特殊性质,干览镇政府有权随时解除设计合同,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同时,由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客观上博道公司已无需对施工图进行相应修改,工作量相应大幅减少。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博道公司除了完成设计工作还应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完成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也无需继续履行。原二审判决基于博道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已减少的客观事实,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博道公司酌情返还干览镇政府已收取的设计费12万元,基本得当。博道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博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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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