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28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中物科技园17幢17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管理费13.3万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3万元;2、***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5万元;3、返还原浙江君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元公司)嵊泗分公司2013年至2016年四个年度的所有财务帐本、分公司的注销通知书、浙江中业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清算税费签证报告”及***伪造的君元公司印章;5、***停止对博道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和理由:博道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起先名为舟山市万事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2月更名为君元公司,2016年7月更为现名。因历史原因,从公司成立以后,***就一直负责经营嵊泗分公司。2015年2月,公司更名后与***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继续由***经营嵊泗区域的业务,经营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其每年应支付君元公司管理费10万元。但直至2016年4月,***伪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擅自注销嵊泗分公司,也未向君元公司交纳管理费。同年5月20日,双方对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继续拒绝支付管理费,也拒绝交付嵊泗分公司的相关资料。
***辩称:2015年6月前的管理费***均已支付,7月起的管理费没有支付是因为君元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鲍燕芝有理由主张抵消应付的管理费,并解除了与君元公司的《合作协议》,鉴于此,博道公司请求滞纳金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博道公司要求返还资料更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制作的交接单,这些资料应该由***保管;嵊泗分公司作为独立核算的主体没有理由将财务资料交给博道公司。鲍燕芝所刻君元公司印章是经公司同意的,并已经交付给了君元公司,更没有对君元公司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博道公司赔偿损失19.5万元;2、要求博道公司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将***的名字从博道公司勘察设计技术骨干名单中撤除。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承接了嵊泗县交通局“沈家湾客运中心陆上场站建设工程”的设计业务,施工图完成并出图后,由于君元公司的原因,一直无法使设计图通过信息系统报审,多次协调无果后,嵊泗县交通局取消了设计合同,直接导致鲍燕芝经济损失19.5万元;另外,君元公司也没有按约向***提供技术力量支持,致使***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为此,双方最终于2016年4月终止了《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个人工程师证书挂靠在君元公司处,并由君元公司录入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君元公司勘察设计技术骨干名单中,合作协议终止后,***多次要求君元公司将名单撤除,但被拒绝,致使***在其他设计项目中无法作为“项目负责人”开展业务活动,只能另行聘请“项目负责人”,增加业务成本。
博道公司辩称:博道公司的报审信息系统是正常的,不存在***所称的情形,故其要求博道公司赔偿缺乏依据。至于勘察设计技术骨干名单,双方合作期间是正常登记,博道公司同意在纠纷解决后给予撤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道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起先名为舟山市万事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2月更名为君元公司,2016年7月更为现名。原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舟山市定海区,2015年11月搬迁到宁波市鄞州区。从公司成立以后,***就一直负责经营嵊泗分公司。2015年2月更名后,君元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新的《合作协议》,约定:君元公司授权***成立嵊泗分公司,并在嵊泗县区域内开展设计业务;授权经营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任命***为分公司的承包人和负责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每年向君元公司上交管理费核定为10万元,当年6月前支付5万元,次年1月15日前付清;***承接的设计业务若需君元公司进行设计或其他技术帮助,分公司应按君元公司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设计咨询及服务费;***应在每月月初把上月报表报送给君元公司,以便君元公司了解分公司经营状况,年终由君元公司合并会计报表,在君元公司属地进行汇算清缴,由此产生的所得税差额由***承担;君元公司必须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为***做好服务工作,因君元公司工作失职给***造成重大损失的,君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保留全额追偿权;***未能及时支付管理费,逾期在十五日内的,***每天按年管理费的1%支付滞纳金给君元公司,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君元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全额追偿权;一方无故终止合作,支付另一方5万元违约金;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君元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5月7日,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的QQ聊天记录中要求***支付“去年和今年上半年,共11万多”的管理费,并告知了其本人的银行帐号。同年5月29日、6月18日***分别汇款10万元、1.6万元给***,1.6万元汇款单上注有“付王总管理费2014-”字样。
2016年3月18日,***与***有一段短信对话“公司注销进度如何了?可以结束了吗?”“不好意思,税务那边还有点点小事情没处理,快了快了”。“还需要多久?”“我问一下看看哦,这礼拜一直在出差”。同年4月11日,***发短信给***“回单位后把情况了解一下,给我明确的结束时间,不要再拖了。我已经等了三个多月了。否则,我只好派一个会计和律师过来,全面接收。”同年4月29日,嵊泗分公司被工商机关注销。
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署了一份《交接情况说明》:**芝以君元公司搬迁到宁波为由提出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并于2016年4月自行注销嵊泗分公司。就原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的后续事项达成如下交接及约定:鲍燕芝向君元公司交接如下资料:1、截至注销时鲍燕芝在嵊泗承接的尚未竣工的工程项目清单;2、分公司注销凭证;3、分公司印章;4、总公司印章;5、2014年及2015年工程项目的设计合同复印件;6、分公司的税务注销清算审核鉴定报告。以下资料由***保留:1、分公司的全部设计图纸的底图原件;2、分公司的全部财务账本原件;3、分公司承接设计业务的全部合同原件。分公司注销后,其原在嵊泗承接的所有项目后续服务均有***完成,所有工程质量责任及可能存在的经济纠纷责任均由***负责,与君元公司无关;因相关工程资料原件均由***保管,今后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负责,与君元公司无关;***承诺,在分公司经营期间,没有任何损坏君元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在分公司注销后,不再以君元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如有任何损害君元公司利益的行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博道公司还提供《企业清算税费鉴证报告》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嵊泗分公司的营业额为176.97233万元,按营业额10%支付管理费,2014年***应交纳管理费为17.6972万元。虽然***与***在QQ聊天中提及管理费按“实际收入的10%来确定”,但这一约定存在于舟山市万事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6月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协议》之中,与博道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管理费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
***还提供了嵊泗分公司与嵊泗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嵊泗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系统的截屏,拟证明因博道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失19.5万元。虽然这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有19.5万元的损失,但该损失因博道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君元公司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其法律关系而言,应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管理费应为8.3万元,现***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管理费,应承担付款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天按年管理费的1%支付”,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博道公司以逾期付款13.3万元请求违约金为3万元,虽有明显降低,但相对于逾期付款对博道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而言,还是过高,然而,***对此并未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本案应支付的管理费,对博道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支持19154元。至于博道公司认为对11.6万元管理费支付的截止日期有误解,要求将该11.6万元款项都作为2014年的管理费计入,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这是博道公司管理上瑕疵而产生的后果。其中5万元应计入为2015年上半年的管理费。博道公司如果认为***未足额支付2014年度的管理费,可另行解决。博道公司要求***支付单方解除《合作协议》的违约金5万元,从原法定代表人***与***的短信对话来看,解除《合作协议》是经原法定代表人***同意的,且从《交接情况说明》来分析,也不能确定是***单方解除《合作协议》,故对博道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是一种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故博道公司要求***交付财务帐本、注销通知书、《企业清算税费鉴证报告》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署的《交接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芝向君元公司交付了总公司的印章,博道公司再请求鲍燕芝返还总公司印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要求博道公司赔偿损失19.5万元,因其缺乏该损失系博道公司的过错所造成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博道公司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将***的名字从博道公司勘察设计技术骨干名单中撤除,基于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继续将***名单挂在博道公司名下,缺乏事实依据,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管理费83000元、违约金19154元,合计102154元;
二、反诉被告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反诉原告***的名字从“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技术骨干名单中撤除;
三、驳回原告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原告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负担11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060元,反诉被告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