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九十九湾闽南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1QL942N。
负责人:林美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中国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东区8号楼5层51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6453435。
法定代表人:林美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女。
上诉人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闽06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仲裁阶段并未向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任何请求,原审诉请内容在仲裁阶段亦未进行实质仲裁,其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涉及劳动纠纷案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均非**完成,原审法院认定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欠付**上述项目应得奖金111021.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均非**完成,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奖金分配制度,公司以分包方式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不做为具体分包项目的奖金分配,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三)**配合图框签字仅是履行基本岗位职责,不属于计算个人产值范畴。(四)结合**实际参与设计的项目与未参与设计但有图框签名项目情况,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欠付**上述项目奖金最多应为26465.89元,原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判令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8933.5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在申请仲裁阶段已将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规定,依法支持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清楚明确,合理有效。二、**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提交了针对本案涉及项目经过国家认证第三方审查机构漳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咨询审查有限公司(原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审查报告书,这些报告书里都有**在完成相应设计、审图、专业负责人等工作量后的责任人签名,可以清楚明确的证明**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工作内容并且通过了第三方审图机构的审查和采用。所有本案涉及设计项目的相关设计图纸也均在建筑主管部门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消防部门存档,上面都有**在完成本职岗位工作后的签名,全部真实可查。**所提交的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发票均为设计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设计咨询费。被上诉人**对这些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请款函、发票这些材料并不清楚,而且对这些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协议的标题和内容均已载明了系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设计咨询费,其完成的仅仅是咨询工作,而非取代**的具体设计工作;(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若真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所说这些项目均是第三方设计单位完成,那么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就是知法犯法,涉嫌严重违法违规。(三)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交的《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文件签收单》中明确标明,在2019年6月12日后将**所负责项目及具体工作进行人员变更,这进一步证明了在2019年6月12日之前,**正是这些项目的具体工作人员。其中上坂项目、渡头项目、康山项目的设计结果已于**在职期间的2018年9月完成并提交审查通过,即**在2018年9月就已完成项目专业负责人及审核的工作;林内01地块项目和02地块项目设计结果也完成并提交审查,分别于2019年1月、3月通过了审查并采用,即**在2019年3月前完成了该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及审核工作。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在2019年6月12日后更换工作人员并不能依此拒绝支付**的劳动报酬。(四)一审时,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辩称其已按照标准计算**的报酬,并足额(超额)向**发放了劳动报酬,二审上诉状中又提出其欠付**的奖金最多应为26465.89元,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交的《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奖金分配制度》结合在漳州市住建局备案的、第三方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经**签名具有法律责任的设计图纸和审查报告,明确**实际工作量,计算出**共计应得的奖金总计为213483.08元,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向**支付奖金为102462元,尚有111021.08元未支付正确。三、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根据**提供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计算,**共15个月没有参加工作,可是在同一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中,却明确记载着自2007年10月开始,至2019年6月份,共计缴费月数129个月,即10年又9个月,完全可以证明**参加工作累计时间已满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明细》载明**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为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累计工作时间为10年又9个月,应休年休假为10天,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未安排**休年假,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933.56元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筑中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设计费(奖金)111021.08元;2、依法判决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644.25元(74577元/年÷12个月×3倍=18644.25元);3、依法判决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退还**不合理扣除的住房公积金6640元;4、依法判决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247083.08(包括未发的111021.08元)÷12个月÷21.75(法定每月工作日期)×200%(已发100%)×10天=18933.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15日,**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给排水设计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800元/月)加奖金模式,奖金按设计工作量计算,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于下月10日之前支付清楚等内容。
**入职后,任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康山)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渡头)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01地块的给排水专业负责人,给排水平面图的专业负责人、审核人;任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给排水平面图设计、制图人员。根据**实际工作量,按照《北京市东方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第6页各专业岗位产值分配比例表中记载设备中专业负责人产值占比8%、审核占比4%、设计占比70%规定,其中:1、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为143289.8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88316.67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7065.33元,审核费用4%为3532.67元;2、西湖生态园(康山)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为336902.15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207649.64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16611.97元,审核费用4%为8305.99元;3、西湖生态园(渡头)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为238435.64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146959.81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11756.78元,审核费用4%为5878.39元;4、西湖生态园(林内)棚户区改造01地块设计总面积为185859.57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114554.55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9164.36元,审核费用4%为4582.18元;5、西湖生态园(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设计总面积为185079.62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114073.82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9125.91元,审核费用4%为4562.95元;6、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南湖公园配套项目设计总面积10966.82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57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6251.09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500.09元,审核费用4%为250.04元;7、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177621.49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109477.01元,个人设计费70%即76633.9元;8、西湖生态园区(谢溪头)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119395.3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73589.29元,个人设计费70%即51512.51元;同时,**参与四个方案投标项目,报酬是4000元,**共计应得的奖金总计为213483.08元,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向**支付奖金为102462元,尚有111021.08元未支付。
2019年5月29日,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到期,要求做好各项交接工作,于2019年7月14日前办理相关手续。
经查,**自2007年10月在漳州市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开始,陆续在浙江省现代设计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在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工作,其中2009年8月至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共计11个月没有参加工作,累计工作时长10年又9个月。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未安排**休年假。
一审法院认为,**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且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财产,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相应的民事能力,可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为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员工,并非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员工,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要求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劳动合同终止时止,在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从事给排水设计岗位工作,是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康山)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渡头)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01地块的给排水专业负责人,给排水平面图的专业负责人、审核人,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给排水平面图设计、制图人员,按照《北京市东方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规定的奖金计算方法,**应得的设计费等奖金总计为213483.08元,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向**支付奖金为102462元,尚有111021.08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规定,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应当向**支付奖金111021.08元。
依照《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规定,**自2007年10月在漳州市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开始,至2019年6月14日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止,累计工作时间为10年又9个月,应休年休假为10天,**在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未安排**休年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933.56元[247083.08(包括应发未发的绩效工资111021.08元)÷12个月÷21.75(法定每月工作日期)×200%(已发100%)×10天],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933.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没有法定续延情形,**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是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诉讼请求,不予审判。
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是北京东方筑中设立的分公司,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并未告知**公司设立的内在情况,**不清楚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申请仲裁时只请求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承担责任,未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是通常做法,符合常情,在仲裁机构驳回其请求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承担责任的仲裁请求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劳动合同是**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且其具有相应的财产,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可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认为**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直接予以驳回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即便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辩解**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规定,**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认为**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支付项目设计奖金缺乏事实依据,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东方筑中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向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为**要求支付项目设计奖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奖金)111021.08元;二、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8933.5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一份2008年--2020年9月的个人医保缴费明细表,该表明确记载着自2007年10月开始,至2019年6月份,共计缴费月数129个月,即10年又9个月,拟证明**参加工作累计时间已满10年。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和北京东方筑中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由法院进行裁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岗位职位和“其中:1、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为143289.8平方米......8、西湖生态园区(谢溪头)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119395.3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73589.29元,个人设计费70%即51512.51元”及“累计工作时长10年又9个月”有异议,认为**只是配合图章的签名工作,对**完成的工作量及项目核算的奖金数有异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以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和北京东方筑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仲案(2019)172号裁定书,驳回**的仲裁申请。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有没有经过仲裁前置;2、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应否支付给**工资(奖金)111021.08元;3、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应否支付给**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8933.56元。
本院认为,**于2019年6月20日以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和北京东方筑中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故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本案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均非**完成,经查,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的审查报告书及存档的设计图纸,有**在完成相应设计、审图、专业负责人等工作量后的责任人签名,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也未提供他人完成设计图纸的依据,故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涉案项目非**完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根据公司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的规定,公司以分包方式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不做为具体分包项目的奖金分配,原审法院认定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欠付**上述项目应得奖金111021.8元错误。经查,涉案项目的设计过程中,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有向第三人订立设计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并支付咨询服务费,但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未提出涉案项目分包出去的有关分包协议等材料,故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适用分包形式计算**的设计费奖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未安排**休年假,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在工作期间经常请假,应从年休假中扣除,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而且,**自2007年10月起开始工作,与二审中**提交的个人医保缴费明细表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参加工作累计时间已满10年。一审法院计算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年休假工资为18933.56元并无不当。故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8933.5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刘小玲
审 判 员 傅志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菁
书 记 员 邹铃欣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