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3民初177号
原告:**,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中国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九十九湾闽南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1QL942N。
负责人:许少亮,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东区8号楼5层51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6453435。
法定代表人:许少亮,职务: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杨惠贞,被告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设计费(奖金)111021.08元;2、请求依法判决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644.25元(74577元/年÷12个月×3倍=18644.25元);3、请求依法判决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退还**不合理扣除的住房公积金664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247083.08(包括未发的111021.08元)÷12个月÷21.75(法定每月工作日期)×200%(已发100%)×10天=18933.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给排水设计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800元/月)加奖金模式,奖金按设计工作量计算,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于下月10日之前支付清楚。然而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沈晗在合同签订后却另行口头宣布每月的奖金定额预发6200元,剩余部分留至年底作为年终奖金发放。**实际上每月领取的工资也是照此执行(具体**实际领取工资见证据《个人工资明细表》)。非但如此,2018年底发放的剩余的拖欠奖金也并未按照**于2018年工作期间工作量应得的金额发放,按国家规定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共计少发金额为659004.71元。(详见证据:《**2018年全年设计、负责项目统计》、《个人工资明细表》)同时,在**工作期间,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为了补足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与国家规定的差额每个月非法扣除了**工资664元,10个月合计6640元。**就职期间,勤勤恳恳完成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不料,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沈晗于2019年5月27号找**谈话,要求**自动辞职,威胁如不自动辞职将强制开除**,并在行业内部加入档案黑名单。**答复不同意自动辞职,并表态如果要强制辞退需按照劳动法开具相关辞退通知。之后沈晗在**的再次要求下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了一张《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并扣除了**2019年5月份的预发奖金6200元。**认为: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无故开除**,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在任职期间**从未休过节假日,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依法应支付未休假的工资差额,并将在任职期间拖欠**设计费工资659004.71元、私扣的工资6640元支付给**。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系北京东方筑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应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辩称,一、**在仲裁阶段并未向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任何请求,现其直接向法院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直接予以驳回。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首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在申请仲裁时,其仲裁请求并未请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直接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直接起诉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退一步而言,**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设计费111021.0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尚欠其设计费111021.08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存在尚欠其设计费111021.08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按照薪酬管理制度、奖金分配制度规定的同一标准向公司所有员工计发工资,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即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回报,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制定了相应的薪酬管理制度、奖金分配制度,并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向所有员工计算和发放工资。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6-12月工资、奖金核算表(设备组)”以及“设备组个人工资明细表、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均可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系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公司员工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包括**在内人员工资的情形。(三)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按照标准计算**的报酬,并足额(超额)向**发放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设计费的情形。如前所述,员工的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回报。本案中,根据**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奖金按设计工作量计算”。根据薪酬管理制度、奖金分配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工资合计为132120.47元(其中:基本工资合计32200元;绩效合计99920.47元),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实际向**支付的金额为134662元(详见证据“个人工资明细表”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因此,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超额向**支付报酬。**绩效99920.47元是根据**所实际参与完成的两个项目计算得出,具体为:1、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南湖公园A栋-E栋、游廊廊桥、管理用房与中山桥亭。南山文化生态园总建筑面积为10966.82㎡,根据《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南湖公园配套项目各专业奖金分配会议纪要》,水专业产值单价为0.57元/㎡。根据《2018年奖金分配制度》第三条施工图阶段第4点“各专业岗位产值分配比例表”中“设备”项下除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助理外的岗位比例合计97%均计算为**的产值。据此,**参与完成的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产值计算为:0.57元/㎡*10966.82㎡*97%=6063.5548元。2、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1地块1#-10#楼、地下室。因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费单价31元,设计费实际到账90%,由于本项目设计时间短、工作强度大,根据关于确定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奖金分配比例调整的说明,经研究后决定项目奖金增加总奖金的2.7%作为各专业奖金(由奖金包调配比例中支取,详见《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即31元*90%*24%*(85%+2.7%)=5.87(元)根据《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第三条施工图阶段第2点“各专业施工图产值分配比例表”一类有暖通类别给排水专业分配比例为10.5%,因此,给排水单价为:5.87元*10.5%=0.61635元/㎡。因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由01地块和02地块两个地块组成,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36902平方米,给排水专业总产值为:0.61635元*336902㎡=207649.5477元。根据《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第三条施工图阶段第5点规定“考虑到同个项目设计的相同单体存在套图设计而减少相应的设计工作量,在实际计算设计人员施工图面积时按套图系数计算作为工作量统计数据后,按折算后的面积占比来计算个人产值”;套图系数取值为:①、2栋相同的:1+0.5,②、3栋相同的:1+0.5+0.3,③、4栋相同的:1+0.5+2*0.3,④、地下室系数:1.5,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1地块1#-10#楼建筑面积为122296.1㎡,01地块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3589.5㎡,01地块根据相同单体难度系数折算后的面积为:
地上折算后面积㎡
地下室折算后面积㎡
折算后总面积㎡
99457.47
50384.25
149841.72
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2地块地上住宅建筑面积141839.92㎡,02地块地下室建筑面积39176.63㎡,02地块根据相同单体难度系数折算后的面积为:
地上折算后面积㎡
地下室折算后面积㎡
折算后总面积㎡
112958.49
58764.95
171723.44
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1地块、02地块总折算后总面积为149841.72㎡+171723.44㎡=321565.16㎡,其中,**个人占该项目折算后总面积比为149841.72㎡/321565.16㎡=46.5976%。根据《2018年奖金分配制度》第三条施工图阶段第4点“各专业岗位产值分配比例表”中“设备”项下除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助理外的岗位比例合计97%均计算为**的产值。据此,**完成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1地块1#-10#楼、地下室产值计算为:207649.5477元*46.5976%*97%=93856.9145元。综上,**所完成两个项目的绩效合计为: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产值6063.5548元+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1地块产值93856.9145元=99920.47元。因此,**在答辩人处任职期间绩效合计为99920.47元。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的绩效是严格按照统一的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奖金分配制度的规定计算得出。答辩人其他员工也严格遵循该制度确定的标准计算和发放绩效。(四)**向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主张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所主张的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均非**完成。如前所述,**作为劳动者,其劳动报酬应与其实际提供的劳动相对应。本案中,**所主张的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非**完成,**无权主张并非其完成项目的费用。该六个项目实际参与完成的单位具体为:(1)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第三方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审核等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请款函、公司已支付对应设计费进度款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2)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第三方福建省新广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相关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关于申请支付设计费的函、公司已支付对应设计费进度款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3)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项目02地块(南地块)由公司员工杨智实际完成,已计入杨智绩效,并已实际发放;有对应的聊天记录截图、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4)西湖生态园片区(渡头)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第三方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请款函、公司已支付对应设计费进度款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5)西湖生态园片区(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第三方漳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请款函、公司已支付对应设计费进度款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6)西湖生态园片区(林内)棚户区改造01地块项目由第三方福建省新广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关于申请支付设计费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7)西湖生态园片区(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项目由第三方漳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据此,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相关工作均由第三方完成,答辩人并根据第三方完成的情况支付相对应的设计费。而**并未参与前述项目的相关工作,**在未完成对应工作的情况下,主张该部分不属于其劳动成果项目的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离职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即将相关配合图框签字人员名称变更为他人,**与项目无关,无权提出设计相关费用的主张。故,**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配合图框签字仅是履行基本岗位职责,不属于计算个人产值范畴。根据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三章第1点明确:一线设计人员收入=基本工资+奖金。基本工资作为员工履行其对应岗位职责及公司日常需要基本报酬,不纳入项目产值计算。每月预发一定数额奖金,年底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年终奖金,扣除每月预发奖金后,剩余金额作为年终奖金,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实际到账设计费并逐年发放。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2018年奖金分配制度》第一条第5点明确:已分包给其它设计单位且未直接参与设计的内部项目,因公司开展日常业务及设计制图要求的工作内容需单位员工配合图框签名、整理图档等工作的,分包工程图签仅作为单位及个人晋升业绩使用,不纳入个人计算项目产值,具体产值按实际参与的工作量为准;第二条第6点明确:除建筑专业外,其他专业配合方案设计及投标的工作为专业基本工作,只纳入基本工资范畴内,不再参与本阶段绩效分配等等。《2018年奖金分配制度》附件1“各专业岗位职责”明确各岗位的基本职责内容最后一点岗位职责内容均为“配合公司开展日常业务及设计之都要求的工作内容,如出差、洽谈、图框签名、整理图档等工作”。因此,配合图框签字是公司员工履行基本岗位职责,仅作为个人晋升业绩使用,不纳入个人计算项目产值。且,根据《关于西湖生态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分包工程的实际设计人员与各专业施工图框签名单安排》,公司员工均存在配合图框签字的情况,该配合事项均不计算个人产值,证据《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6-12月工资、奖金核算表》的公司员工绩效统计中未将配合图框纳入个人产值计算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实际上,配合图框签名系行业普遍做法,均不纳入个人产值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主张支付项目设计费111021.08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644.2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因**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为劳动期限届满终止,**主张18644.25元金额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和标准均错误,应予以驳回。四、**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退还非法克扣的工资66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该项诉求实质上是关于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的争议,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账户设立由当地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条例》并没有赋予劳动者可以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的权利。故**关于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直接予以驳回。2、退一步而言,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也已依法为**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的批复》,漳州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标准规定为指定上限标准和下限标准,其中,芗城区、龙文区等的最低缴存下限为150元。本案中,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标准并不低于漳州规定的缴存标准。因此**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五、**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8644.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首先,**主张带薪年休假10天缺乏依据。根据**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明细”载明**2016年1月以前为灵活就业人员,并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主张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0天缺乏依据。其次,根据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干部、职工请假报告表、聊天截图”显示,**在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经常请假,公司也同意将其请假从年假里扣除。因此,**已经享受年休假,无权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的主张。退一步而言,**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其所主张的计算年休假报酬的基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年休假报酬差额18644.25元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要求支付设计费、经济补偿金、非法克扣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等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北京东方筑中公司辩称,一、**第三项请求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系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条以及《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首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所主张的第三项非法克扣工资的请求并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该项请求不符合法院直接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二、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向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且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财产,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可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原为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聘用人员,本案与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无关,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对北京东方筑中公司的请求。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本案北京东方筑中公司主体适格,**要求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设计费111021.0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尚欠其设计费111021.08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存在尚欠其设计费111021.08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按照薪酬管理制度、奖金分配制度规定的同一标准向公司所有员工计发工资,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即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回报,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制定了相应的薪酬管理制度、奖金分配制度,并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向所有员工计算和发放工资。根据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6-12月工资、奖金核算表(设备组)”以及“设备组个人工资明细表、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均可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系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公司员工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包括**在内人员工资的情形。(三)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按照标准计算**的报酬,并足额(超额)向**发放劳动报酬,不存在欠付**设计费的情形。如前所述,员工的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回报。本案中,根据**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奖金按设计工作量计算”。根据薪酬管理制度、奖金分配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工资为合计132120.47元(其中:基本工资合计32200元;绩效合计99920.47元),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实际向**支付的金额为134662元(详见证据“个人工资明细表”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因此,答辩人漳州分公司已超额向**支付报酬。**绩效99920.47元是根据**所实际参与完成的两个项目计算得出,具体为:1、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南湖公园A栋-E栋、游廊廊桥、管理用房与中山桥亭。南山文化生态园总建筑面积为10966.82㎡,根据《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南湖公园配套项目各专业奖金分配会议纪要》,水专业产值单价为0.57元/㎡。根据《2018年奖金分配制度》第三条施工图阶段第4点“各专业岗位产值分配比例表”中“设备”项下除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助理外的岗位比例合计97%均计算为**的产值。据此,**参与完成的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产值计算为:0.57元/㎡*10966.82㎡*97%=6063.5548元。2、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1地块1#-10#楼、地下室。因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费单价31元,设计费实际到账90%,由于本项目设计时间短、工作强度大,根据关于确定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奖金分配比例调整的说明,经研究后决定项目奖金增加总奖金的2.7%作为各专业奖金(由奖金包调配比例中支取,详见《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即31元*90%*24%*(85%+2.7%)=5.87(元)根据《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第三条施工图阶段第2点“各专业施工图产值分配比例表”一类有暖通类别给排水专业分配比例为10.5%,因此,给排水单价为:5.87元*10.5%=0.61635元/㎡。因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由01地块和02地块两个地块组成,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36902平方米,给排水专业总产值为:0.61635元*336902㎡=207649.5477元。根据《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第三条施工图阶段第5点规定“考虑到同个项目设计的相同单体存在套图设计而减少相应的设计工作量,在实际计算设计人员施工图面积时按套图系数计算作为工作量统计数据后,按折算后的面积占比来计算个人产值”;套图系数取值为:①、2栋相同的:1+0.5,②、3栋相同的:1+0.5+0.3,③、4栋相同的:1+0.5+2*0.3,④、地下室系数:1.5,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1地块1#-10#楼建筑面积为122296.1㎡,01地块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3589.5㎡,01地块根据相同单体难度系数折算后的面积为:
地上折算后面积㎡
地下室折算后面积㎡
折算后总面积㎡
99457.47
50384.25
149841.72
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2地块地上住宅建筑面积141839.92㎡,02地块地下室建筑面积39176.63㎡,02地块根据相同单体难度系数折算后的面积为:
地上折算后面积㎡
地下室折算后面积㎡
折算后总面积㎡
112958.49
58764.95
171723.44
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1地块、02地块总折算后总面积为149841.72㎡+171723.44㎡=321565.16㎡,其中,**个人占该项目折算后总面积比为149841.72㎡/321565.16㎡=46.5976%。根据《2018年奖金分配制度》第三条施工图阶段第4点“各专业岗位产值分配比例表”中“设备”项下除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助理外的岗位比例合计97%均计算为**的产值。据此,**完成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1地块1#-10#楼、地下室产值计算为:207649.5477元*46.5976%*97%=93856.9145元。综上,**所完成两个项目的绩效合计为: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产值6063.5548元+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01地块产值93856.9145元=99920.47元。因此,**在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处任职期间绩效合计为99920.47元。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的绩效是严格按照统一的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奖金分配制度的规定计算得出。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其他员工也严格遵循该制度确定的标准计算和发放绩效。(四)**向北京东方筑中公司主张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所主张的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均非**完成。如前所述,**作为劳动者,其劳动报酬应与其实际提供的劳动相对应。本案中,**所主张的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非**完成,**无权主张并非其完成项目的费用。该六个项目实际参与完成的单位具体为:(1)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第三方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审核等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请款函、公司已支付对应设计费进度款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2)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第三方福建省新广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相关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关于申请支付设计费的函、公司已支付对应设计费进度款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3)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项目02地块(南地块)由公司员工杨智实际完成,已计入杨智绩效,并已实际发放;有对应的聊天记录截图、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4)西湖生态园片区(渡头)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第三方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请款函、公司已支付对应设计费进度款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5)西湖生态园片区(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第三方漳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请款函、公司已支付对应设计费进度款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6)西湖生态园片区(林内)棚户区改造01地块项目由第三方福建省新广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关于申请支付设计费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7)西湖生态园片区(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项目由第三方漳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工作;该项目由第三方完成有对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设计人员提交上传的图纸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不能计算**的绩效;据此,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前山、康山02地块、渡头、谢溪头、林内等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相关工作均由第三方完成,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并根据第三方完成的情况支付相对应的设计费。而**并未参与前述项目的相关工作,**在未完成对应工作的情况下,主张该部分不属于其劳动成果项目的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离职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即将相关配合图框签字人员名称变更为他人,**与项目无关,无权提出设计相关费用的主张。故,**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配合图框签字仅是履行基本岗位职责,不属于计算个人产值范畴。根据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三章第1点明确:一线设计人员收入=基本工资+奖金。基本工资作为员工履行其对应岗位职责及公司日常需要基本报酬,不纳入项目产值计算。每月预发一定数额奖金,年底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年终奖金,扣除每月预发奖金后,剩余金额作为年终奖金,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实际到账设计费并逐年发放。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2018年奖金分配制度》第一条第5点明确:已分包给其它设计单位且未直接参与设计的内部项目,因公司开展日常业务及设计制图要求的工作内容需单位员工配合图框签名、整理图档等工作的,分包工程图签仅作为单位及个人晋升业绩使用,不纳入个人计算项目产值,具体产值按实际参与的工作量为准;第二条第6点明确:除建筑专业外,其他专业配合方案设计及投标的工作为专业基本工作,只纳入基本工资范畴内,不再参与本阶段绩效分配等等。《2018年奖金分配制度》附件1“各专业岗位职责”明确各岗位的基本职责内容最后一点岗位职责内容均为“配合公司开展日常业务及设计之都要求的工作内容,如出差、洽谈、图框签名、整理图档等工作”。因此,配合图框签字是公司员工履行基本岗位职责,仅作为个人晋升业绩使用,不纳入个人计算项目产值。且,根据《关于西湖生态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分包工程的实际设计人员与各专业施工图框签名单安排》,公司员工均存在配合图框签字的情况,该配合事项均不计算个人产值,证据《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6-12月工资、奖金核算表》的公司员工绩效统计中未将配合图框纳入个人产值计算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实际上,配合图框签名系行业普遍做法,均不纳入个人产值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主张支付项目设计费111021.08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要求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644.2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因**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为劳动期限届满终止,**主张18644.25元金额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和标准均错误,应予以驳回。五、**要求北京东方筑中公司退还非法克扣的工资66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该项诉求实质上是关于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的争议,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账户设立由当地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条例》并没有赋予劳动者可以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的权利。故**关于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直接予以驳回。2、退一步而言,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也已依法为**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的批复》,漳州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标准规定为指定上限标准和下限标准,其中,芗城区、龙文区等的最低缴存下限为150元。本案中,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标准并不低于漳州规定的缴存标准。因此**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六、**要求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8644.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首先,**主张带薪年休假10天缺乏依据。根据**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明细”载明**2016年1月以前为灵活就业人员,并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主张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0天缺乏依据。其次,根据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干部、职工请假报告表、聊天截图”显示,**在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经常请假,公司也同意将其请假从年假里扣除。因此,**已经享受年休假,无权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的主张。退一步而言,**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其所主张的计算年休假报酬的基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年休假报酬差额18644.25元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要求支付设计费、经济补偿金、非法克扣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等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证明**已就本案申请仲裁的事实;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无故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3、劳动合同书,证明**入职时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约定的工资发放方式和发放时间;4、医疗保障缴费明细、社会劳动保险缴费明细,证明**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就职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5、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证明**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就职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实际缴纳金额;6、**2018年全年设计负责项目统计,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金额;7、个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在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任职期间所领取的工资,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不合理扣除的公积金是6640元及2019年5月绩效工资未领取;8、项目设计图纸及审查报告书。证明**在职期间担任设计工作负责项目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且经漳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资讯审查而采取公司通过;9、银行流水,证明**在职期间实际工资及奖金领取金额。;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示范文本。
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内容上证明:(1)、裁决书载明的**在申请仲裁时,其仲裁请求并未请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后直接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直接起诉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2)、**主张非法克扣工资的主张同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直接驳回。2、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4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3、劳动合同书以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提供的为准;内容上证明**的工资为2800元/月,奖金按照设计工作量计算。4、医疗保障缴费明细、社会劳动保险缴费明细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医疗保障缴费明细载明**于2015年12月之前为灵活就业人员,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参加工作,**系于2016年1月才开始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累计至2019年工作时间仅为三年,**主张年休假为10天缺乏事实依据。养老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在内容上证明**累计工作的时间并不满10年(**于2007年10月起至2019年5月合计11年8个月,其中,**于2009年7月至12月、2011年11月至12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年1个月没有参加工作)因此,**主张年休假为10天缺乏依据。5、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证明(1)、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依法为**缴纳公积金;(2)、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账户设立由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与本案无关。6、**2018年全年设计负责项目统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格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并未参与上坂、前山、渡头、谢溪头、林内棚户区项目相关工作,其计算错误。7、个人工资明细表为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为准。内容上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计发给**的工资合计为134662元(含代扣的**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税费等),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超额向**发放工资,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超额支付部分的款项。8、项目涉及图纸及审查报告书:项目设计图纸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的主张,更不能据此证明其在职期间的设计工作量;审查报告书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的主张,其中,审查报告书中前山、谢溪头项目并没有体现**的名字,与**无关。因此,**所提供的项目设计图纸、审查报告书均无法证明**实际完成的工作情况,**实际并未参与上坂、前山、渡头、谢溪头、林内棚户区项目设计有关工作,前述项目均由第三方完成,有第三方实际交付的成果图纸、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实际向第三方支付设计费等予以印证。9、银行流水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实际超额向**发放工资(该金额为代扣**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税费等后金额),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示范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北京东方筑中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围绕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奖金按设计工作量计算。2、《会议签到表、筑中漳州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实施细则(初稿)会议记录表、关于确定筑中漳州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事宜的会议纪要、公示照片、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证明(1)、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召开党政工联席会议,讨论通过薪酬管理制度和奖金分配制度;(2)、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将薪酬管理制度和奖金分配制度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公示;(3)、一线设计人员收入=基本工资+奖金。基本工资作为员工履行其对应岗位职责及公司日常需要基本报酬,不纳入项目产值计算。每月预发一定数额奖金,年底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年终奖金,扣除每月预发奖金后,剩余金额作为年终奖金,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实际到账设计费并逐年发放;(4)、由其它设计单位完成且未直接参与设计的内部项目,因公司开展日常业务及设计制图要求的工作内容需单位员工配合图框签名、整理图档等工作的,分包工程图签仅作为单位及个人晋升业绩使用,不纳入个人计算项目产值,具体产值按实际参与的工作量为准;(5)、原则上除建筑专业外,其他专业配合方案设计及投标的工作为专业基本工作,只纳入基本工资范畴内,不再参与本阶段绩效分配,等等;(6)、奖金分配制度规定各专业的分配比例。3、《会议签到表、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南湖公园配套项目各专业奖金分配会议记录表、关于确定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南湖公园配套项目各专业奖金分配的会议纪要》,证明因南湖公园配套项目尚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到项目款,为调动员工积极性,公司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南湖公园项目各专业具体奖金分配金额数值等事项。4、《聊天记录截图、总平面图、设计合同、关于确定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奖金分配比例调整的说明、个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具体参与完成工作的情况;公司已经按照规定计算**绩效,公司已实际并超额向**支付款项。5、《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康山02地块项目设计相关工作由杨智完成,**并未参与康山02地块工作,其无权主张该部分绩效。6、《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请款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图纸上传记录,证明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非**完成,其无权主张该部分绩效。7、《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关于申请支付设计费的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图纸上传记录,证明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非**完成,其无权主张该部分绩效。8、《西湖生态园片区(渡头)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请款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微信聊天截图、邮箱发送记录,证明西湖生态园片区(渡头)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非**完成,其无权主张该部分绩效。9、《西湖生态园片区(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请款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图纸上传记录,证明西湖生态园片区(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非**完成,其无权主张该部分绩效。10、《西湖生态园片区(林内)棚户区改造01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关于申请支付设计费的函、图纸上传记录,证明西湖生态园片区(林内)棚户区改造01地块项目并非**完成,其无权主张该部分绩效。11、《西湖生态园片区(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图纸上传记录,证明西湖生态园片区(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项目并非**完成,其无权主张该部分绩效。12、《关于西湖生态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分包工程的实际设计人员与各专业施工图框签名单安排》,证明1、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项目、西湖生态园片区(谢溪头)棚户区改造项目、西湖生态园片区(林内)棚户区改造项目(01地块)、西湖生态园片区(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项目、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西湖生态园片区(渡头)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均由非**完成,公司相关人员仅系履行基本岗位职责,配合图框签名;2、配合图框签名人员均不计算个人产值。13、《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绩效奖金发放申请表及附件、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6-12月工资、奖金核算表(设备组)》,证明1、公司员工的绩效由各组组长统计后报管理人员审核确认;2、公司员工的绩效数值均执行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奖金分配制度的规定。14、《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文件签收单》,证明设计单位给排水专业负责人、审核由**已经变更为孙少芳。15、《聊天记录截图及附件》,证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合要求,经多次提出,**仍拒不整改,相关设计图纸由他人完成。16、《干部、职工请假报告表、聊天截图》,证明**已休过年休假的事实。17、《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的批复》,证明漳州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标准规定为指定上限标准和下限标准,其中,芗城区、龙文区等的最低缴存下限为150元。18、《筑中漳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具备相应的经营主体资格。19、关于申请支付设计费的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
**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照片、管理制度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关于薪酬管理制度和奖金分配制度这类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进行公示,而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所谓的党政工联席会议系以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自己内部成立的集体领导,其性质完全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性质相背离,且根据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所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应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而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并无提交相应的备案材料。其次,事实上**在职期间从未有过发生过这些事情,所谓的公示照片也无法体现其公示的时间和公示的地点。退一步说,在关于确定北京筑中漳州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2018年度奖金会议纪要中写到“2、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在公司范围内向职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新酬管理制度》、《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自2018年8月7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一年。”而在公示照片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两份文件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8月7日,也就是说,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是在公示期满后才对外进行公示的,这已经过了公示的时效,这明显表明了这两份材料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适用。对证据3会议签到表等三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所称未签约未收项目款的真假**不清楚,但该项目的工作**已经实际完成,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应支付报酬;其次,关于奖金分配系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相关分配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制定才能适用。证据4聊天记录截图、总平面图、设计合同、关于确定西湖生态园片区(康山)棚户区改造奖金分配比例调整的说明、个人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截图无法看出是谁和谁的聊天记录,且系经过后面加工部分节选的,其无法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所有证明的内容;其次,总平面图是建筑总平面图,与本案无关。**工作的内容是给排水工程,康山项目的工作内容具体是专业负责人和审核,工作内容的体现应以**提供的审查报告及设计图上体现的为准。再次,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不完整,根据我方查找的完整合同范本,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将合同中不利的条款删减了,不完整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个人工资明细表是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单方制作,以其提供给**的内容记载又不一样。况且根据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自己在仲裁的答辩中计算出**康山项目的绩效为93856.9145元,而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个人工资明细表中也未体现出该绩效,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又主张超额支付,这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5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清楚这聊天内容。同时,从这聊天内容上看,也只能证明杨智曾经上传过图纸,具体上传的内容也无法证实是康山02地块的给排水设计图。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设计人员在具体设计过程中所设计的图纸都是在内部共享交流的,基本上所有参与项目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查阅下载和上传这些图纸。因此,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请款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图纸上传记录的质证意见:首先,**对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请款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发票这些材料**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其无法证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一,协议的标题及内容均已载明了系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设计咨询费,其完成的仅是咨询工作,而非取代**的设计工作;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如果真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所说这些项目均是由第三方单位设计完成,那么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就是知法犯法,违规操作;第三在合同中均载明“甲方授权委托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全权负责设计咨询服务工作进度等事宜,具体详见附件4(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见,即便委托第三方,这些项目施工依然是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员工设计完成,**所提供的项目设计图纸上的专业负责人、审核人或设计人都是由**署名,后果也是由**承担,应计入**的工作量。其次,图纸上传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记录不清晰,同时记录内容也无法体现上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如前所述,公司内所有的图纸都是内部共享的,公司员工均可随意下载与上传,应以最终署名为准。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一致。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基本与证据6一致,对其中的微信聊天截图与邮箱的发送记录质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记录不清晰,同时记录内容也无法体现上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如前所述,公司内所有的图纸都是内部共享的,公司员工均可随意下载与上传,应以最终署名为准。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一致。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一致。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一致。对证据12关于西湖生态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实际设计人员与各专业施工图框签名安排的三性均有异议。**就职期间并未收到该份文件,该份文件是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自行伪造的。同时,根据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在设计图纸上签名应由设计人员本人且需承担后果,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该份文件是非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奖金发放申请表及附件、工资、奖金核算表(设备组)的真实性有异议,由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认可,该表中遗漏了**多项绩效,**也是因为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遗漏行为而诉讼。证据14文件签收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收表记载的内容是在2019年6月12日时对**所负责项目及具体工作进行人员变更,这恰好证明了在2019年6月12日前**是这些项目的具体工作人员。其中上坂项目、渡头项目、康山项目的设计结果已于2018年9月完成,即**在2018年9月就完成了项目专业负责人及审核的工作;林内项目设计结果已于2019年3月份完成,即**在2019年3月份完成了项目专业负责人及审核的工作。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更换工作人员并不能以此拒绝支付**报酬。对证据15聊天记录截图及附件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聊天内容**并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且该聊天记录设计的是康山的个人设计问题,**并无主张康山这个项目的个人设计费,该聊天内容中改图纸的部分不属于**的工作范围,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干部、职工请假报告表、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而本案中**尚未达到该规定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况。因此,**有权主张应休为休年假工资报酬。对证据17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涉及上限标准或下限标准的情形。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所称每月从应发薪酬中无故扣除670元是职工自愿缴纳,却没有得到包括**本人在内的职工的签名授权,属于非法克扣职工工资。对证据18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供的该营业执照记载的是负责人,即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不是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依法具有诉讼资格,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无从得知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财产是否能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共同承担合法有据。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5日,**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给排水设计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800元/月)加奖金模式,奖金按设计工作量计算,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于下月10日之前支付清楚等内容。
**入职后,任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康山)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渡头)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01地块的给排水专业负责人,给排水平面图的专业负责人、审核人;任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给排水平面图设计、制图人员。根据**实际工作量,按照《北京市东方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第6页各专业岗位产值分配比例表中记载设备中专业负责人产值占比8%、审核占比4%、设计占比70%规定,其中:1、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为143289.8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88316.67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7065.33元,审核费用4%为3532.67元;2、西湖生态园(康山)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为336902.15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207649.64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16611.97元,审核费用4%为8305.99元;3、西湖生态园(渡头)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为238435.64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146959.81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11756.78元,审核费用4%为5878.39元;4、西湖生态园(林内)棚户区改造01地块设计总面积为185859.57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114554.55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9164.36元,审核费用4%为4582.18元;5、西湖生态园(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设计总面积为185079.62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114073.82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9125.91元,审核费用4%为4562.95元;6、南山文化生态园(一期)——南湖公园配套项目设计总面积10966.82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57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6251.09元,专业负责人费用8%为500.09元,审核费用4%为250.04元;7、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177621.49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109477.01元,个人设计费70%即76633.9元;8、西湖生态园区(谢溪头)棚户区改造设计总面积119395.3平方米,设计单价为每平方米0.61635元,给排水总设计费为73589.29元,个人设计费70%即51512.51元;同时,**参与四个方案投标项目,报酬是4000元,**共计应得的奖金总计为213483.08元,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向**支付奖金为102462元,尚有111021.08元未支付。
2019年5月29日,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到期,要求做好各项交接工作,于2019年7月14日前办理相关手续。
经查,**自2007年10月在漳州市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开始,陆续在浙江省现代设计院有限公司漳州份公司、漳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在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工作,其中2009年8月至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共计11个月没有参加工作,累计工作时长10年又9个月。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未安排**休年假。
本院认为,**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且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具有相应的财产,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相应的民事能力,可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为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员工,并非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员工,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要求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劳动合同终止时止,在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从事给排水设计岗位工作,是西湖生态园片区(上坂)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康山)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渡头)棚户区改造、西湖生态园(林内)棚户区改造02地块、01地块的给排水专业负责人,给排水平面图的专业负责人、审核人,西湖生态园片区(前山)棚户区改造给排水平面图设计、制图人员,按照《北京市东方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2018年度奖金分配制度》规定的奖金计算方法,**应得的设计费等奖金总计为213483.08元,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向**支付奖金为102462元,尚有111021.08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规定,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应当向**支付奖金111021.08元。
依照《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规定,**自2007年10月在漳州市协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开始,至2019年6月14日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止,累计工作时间为10年又9个月,应休年休假为10天,**在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未安排**休年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933.56元[247083.08(包括应发未发的绩效工资111021.08元)÷12个月÷21.75(法定每月工作日期)×200%(已发100%)×10天],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933.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没有法定续延情形,**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是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判。
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是北京东方筑中设立的分公司,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并未告知**公司设立的内在情况,**不清楚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申请仲裁时只请求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承担责任,未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是通常做法,符合常情,在仲裁机构驳回其请求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承担责任的仲裁请求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将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劳动合同是**与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已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且其具有相应的财产,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可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认为**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直接予以驳回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辩解**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规定,**对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认为**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支付项目设计奖金缺乏事实依据,要求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东方筑中漳州分公司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东方筑中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向北京东方筑中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要求支付项目设计奖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东方筑中公司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奖金)111021.08元;
二、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8933.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梓敬
人民陪审员 刘东满
人民陪审员 郭少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