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建筑设计院

某某与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59年10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
负责人*武,该企业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
负责人袁为,该企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负责人闫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宝鸡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7日,原审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聘用的驾驶员*海军驾驶原审被告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所有的陕CAD961号小轿车于当晚20时10分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2174KM处,逢柴桂红、***、***三人沿人行道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该车与此三人发生相撞,致***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10月9日,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驾驶员*海军负全部责任,***等三人无责任。***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汉江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2、腰4椎体左突骨折;3、骶1右侧上关节突骨折;4、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5、左侧第3后肋骨折;6、右股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7、骶骨右侧翼骨折;8、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9、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10、多处软组织挫伤;11、颈椎病。***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7日,共计263天。该院长期医嘱记载,***于2013年2月26日起进行理疗,不再有长期用药记录。被告设计院已支付***住院治疗费42495.96元和现金3000元。2013年7月1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了陕汉航所(2013)法临鉴字第62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左侧锁骨肩峰断骨折和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陕CAD961号车于2012年5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附加不计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后原告***和设计院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以上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434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讼各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驾驶员***受聘于被告设计院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原告***遭受损害,其聘用单位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出借并无过错,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按其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同一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主张的误工费19600元,因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36777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支持8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与法不符,可根据原告***的受害后果,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263天×30元),营养费5260元(263天×20元),护理费8500元(2012年10月10日前属I级护理,可按每天一人100元计算13天为13天×100元=1300元,其后按三个月每天一人80元计算为90天×80元=72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l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8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04元(42495÷184446×10000)及其他损失34750元(51968÷164504×110000),不足部分损失70559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046元(70559÷270900×100000);其余损失44513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予以赔偿,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已给付原告***45495元(42495+3000),多余差额282元(45495-45213),由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住院护理期限为103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19600元和护理费24300元,共计43900元。
被上诉人宝鸡市建筑设计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受聘于被上诉人设计院,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上诉人***遭受损害,其聘用单位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对其所有的车辆出借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对***的侵权后果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保险公司应当给***等三人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均同意本院重新核算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等三人的赔偿数额,双方对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及被上诉人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已支付给***的医疗费和现金外,又对***请求增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及其他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上诉人***亦对除他们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之外的其他损失予以放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58元,在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34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989元,共计63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保险公司向上诉人***给付清结)。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除宝鸡建筑设计院已经给付的45495元外,再由被上诉人宝鸡市建筑设计院赔偿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清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负担172元,宝鸡市建筑设计院承担1000元,宝鸡市建筑设计院负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在其向上诉人***支付调解赔偿款时直接付给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决定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