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建筑设计院

某某与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桂红,女,生于1960年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
负责人*武,该企业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
负责人袁为,该企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负责人闫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飞,被上诉人宝鸡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7日,原审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聘用的驾驶员*海军驾驶原审被告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所有的陕CAD961号小轿车于当晚20时10分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2174KM处,逢柴桂红、***、柴桂红三人沿人行道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该车与此三人发生相撞,致***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10月9日,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驾驶员*海军负全部责任,***等三人无责任。柴桂红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汉江职工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侧趾骨、坐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翼、骶骨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2年10月22日,***又转院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小腿静脉血栓形成;3、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趾骨、坐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右髂骨翼骨折;双侧骶骨耳状面骨折;4、右外踝骨折。2012年11月9日,***再次入住汉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50天,诊断为:1、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术后;2、骨盆骨折(多发性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被告宝鸡建筑设计院已支付柴桂红住院医疗费97908元和现金8000元,原告柴桂红自己支付门诊费295元。2013年8月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了陕汉航所(2013)法临鉴字第69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骨盆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陕CAD961号车于2012年5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附加不计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后原告***和设计院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柴桂红诉至法院,请求以上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61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讼各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驾驶员***受聘于被告设计院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原告***遭受损害,其聘用单位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出借并无过错,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按其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同一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予以赔偿。对原告柴桂红主张的诉求,经审查,柴桂红主张的误工费25200元,因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72000元,依据原告柴桂红的住院情况酌定支持158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与法不符,可根据原告柴桂红的受害后果,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柴桂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313天×30元),营养费6260元(313天×20元),护理费15800元(其中第一次在汉江职工医院和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可按每天2人100元计算43天为43天×2人×100元=8600元,其后住院期间按三个月每天一人80元计算为90天×80元=72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l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1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柴桂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49元(104203÷184446×10000)及其他损失4050元(60568÷164504×110000),不足部分损失134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565元(134272÷270900×100000)。其余损失84707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予以赔偿,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已给付原告柴桂红105980(97908+8000)元,多余差额19901元(105908-86007)由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柴桂红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宝鸡市建筑设计院。
二、驳回原告柴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和应计算而未计算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20100元和应赔偿的护理费1440元,共计34500元。
被上诉人宝鸡市建筑设计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受聘于被上诉人设计院,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上诉人***遭受损害,其聘用单位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对其所有的车辆出借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宝鸡市建业工程监理处对***的侵权后果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保险公司应当给***等三人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均同意本院重新核算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等三人的赔偿数额,双方对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及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已支付给***的医疗费和现金外,又对***请求增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及其他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上诉人***亦对除他们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之外的其他损失予以放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294元,在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4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81元,共计95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保险公司向上诉人***给付清结)。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除宝鸡设计院已经给付的105908元外,再由被上诉人宝鸡市设计院赔偿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清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负担430元,宝鸡市建筑设计院承担1000元,宝鸡市建筑设计院负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在其向上诉人***支付调解赔偿款时直接付给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决定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