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703民初1231号
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钱小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位于太和区华宇新城1-10#、16#楼及相对应的地下车库施工图,并约定15元/平米。其中1-10#、16#楼设计费为1999530元(133302平米×15元),地下车库位设计费为214800元(14320平米×15元),***(完成约定8套以外的)38431.5元,合计2252761.5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但被告支付650000元设计费后,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设计费1602761.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费(定金)20%(4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30%(60万元),于扩初设计交付三日内(2013年6月9日交付);第三次付费40%(80万元),于施工图交付三日内(2013年7月23日交付);第四次付费10%(19953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前结清。”另,合同第七条7.2款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602761.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1153988.28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后续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起诉至贵院错误,本案贵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特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该对本案予以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承揽合同纠纷中,加工承揽行为即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图纸,根据行业惯例,设计图纸应在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锦州市凌河区,所以,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可在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或原告在其他场所设计图纸,故该案应由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蕾
人民陪审员万雪峰
人民陪审员*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