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7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钢花里**楼**。
法定代表人:钱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旭东花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锦州市凌河法院(2019)辽0703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我公司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9年7月4日收到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7月15日对锦州市凌河区提出管辖异议。锦州市凌河区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裁定通知,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驳回。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法院管辖,在对管辖异议提出后的调查过程中,也证实被上诉人是将设计成果向我公司进行递交的,无法证明双方合同的履行地点在被上诉人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设计工程施工图纸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设计费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按该案由确定管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案涉的不动产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故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锦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锐
审判员***
审判员方结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