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四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旭东花苑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撼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华,上诉人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辽070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2、请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发回人民法院重审。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初步设计图的设计费84700元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又预付了5万元施工图纸设计费,但后续的施工图纸双方最终并未完成交接,因此对应的设计费理应退还。在2005年2月28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上诉人多次催要,但被上诉人拒绝给付,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上诉人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鉴于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上诉人此项诉求,于法无据。
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初步设计不符合规定,导致双方图纸没有交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是由于上诉人拒绝接收工作成果,且该初步设计已经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合格。2、上诉人说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预付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自被上诉人完成工作成果,2005年6月至今13年,上诉人始终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2008年7月2日,应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答辩状,明确说明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2018年3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出具一份证明,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预付款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主张预付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属于双方合同中的预付款,不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同意返还预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却未适用。
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年都向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初步设计不符合建设设计要求,未能获得相关部门审批,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不应在未审批或没有相关文件下发的情况下做施工图,2008年7月2日答辩书中对方予以认可,仅交付了初步设计,现施工图并非乙方完成,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27日,原告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做锦州市政协办公楼及政禾嘉园住宅小区施工图设计。该项目总设计费282334.78元,其中政协办公楼设计费133687.80元、政禾嘉园住宅楼设计费148646.98元。付款方式: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时,原告即付被告30%设计费;被告交付施工图纸时,原告付被告60%设计费;工程竣工后交档时付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向原告交付政协办公楼和政禾嘉园住宅楼的初步设计图纸。原告即按约定的30%比例向被告公司支付初步设计费84700元(其中政协办公楼是40110元,政禾嘉园住宅楼为44590元)。另外,应被告要求,原告预付给被告设计费5万元。之后,政协办公楼未由原告开发建设,由其他开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完成。政禾嘉园住宅楼未建设。2008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答辩书”,内容为“甲方(即原告)于2005年1月27日委托乙方设计政协办公楼项目,并签订设计合同书一份,乙方(即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方案(含效果图)设计及初步设计,并交于甲方,甲方已支付相应费用,该套方案和初步设计已经锦州市政协审核、认定,其后由于甲方原因终止与乙方的合作,且现政协办公楼(已建成)施工图设计非乙方完成,故此说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每年一月份、二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连军及办公室人员王镭到被告处索要5万元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节,因被告在2008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答辩书”已明确载明“由于甲方原因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可见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初步设计图,原告在支付了相应设计费84700元之外,又预付了5万元,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后续的施工图纸双方并未交接,对应的设计费原告也不应再支付,故原告额外付出的设计费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鉴于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所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本案诉争款项5万元,原告从2006年起每年一、二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返还此笔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被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另一上诉人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却未适用的上诉理由。经查,2005年1月27日,定做人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揽人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交付初步设计图时,定做人即付30%设计费;承揽人交付施工图纸时,定做人付60%设计费;工程竣工后付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承揽人交付了初步设计图纸。定做人除按按约定的30%比例支付设计费外又预付了5万元设计费。之后,由于其他原因定做人未能承建案涉工程也未取回全部设计图,致使双方的承揽合同未完全履行,尚有5万元预付款滞留承揽人处,对此5万元预付款定做人陈述每年都向承揽人索要,并提供了证人证明。定做人每年要账的行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定做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另查明,双方的承揽合同中无违约条款。定做人未能接受全部设计图纸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先行违约,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承揽人拒绝返还多占用的5万元预付款的行为缺少合同依据且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的基本准则。关于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问题,因《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结尾部分是对出现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情形后,定作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具体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妥。
综上,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上诉人锦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由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安剑凌
审 判 员 王 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佳乐
书 记 员 徐文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