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锦州金港宏业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81民初1224号
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旭东花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28432009A。
法定代表人:张撼霄,公司董事长。
被告:锦州金港宏业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金港湾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64575667P。
法定代表人:孙世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玲,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与被告锦州金港宏业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撼霄,被告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金港公司支付设计费457341.76元;2.判令金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7386.61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2021年2月1日止),后续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设计费457341.76元给付完毕之日止;3.金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委托我公司设计位于凌海市环城路与国庆路交叉路口九华豪苑小区的1#(2万平方米)、2#(5754.48平方米)、3号(8756.65平方米)、4#(5754.48平方米)、5#(8756.69平方米)楼及地下车库(3000平方米)的施工图,估算价款为664268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费20%(132850元),施工图交付三日内付费80%(531418元);该合同7.2条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之后,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签署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对原合同的计价方式修改为“单价12元/㎡”(不含1#楼),并约定“由于设计单位参与前期策划,故另增加人工费肆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在原告设计过程中,基于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设计面积15813.16平方米,并又重新对2-5#地下室层数及标高施工图与报审图不一致均出两套图纸(5万元),地下车库因建设单位要求车道改小重出施工图(1万元),5#连接体超规划重出施工图(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完成了最后的设计工作,现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657341.76元,人工费4万元,总计697341.76元,但被告只支付24万元,尚欠457341.76元。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港公司辩称,天实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付设计费457341.76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天实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因该公司存在设计瑕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部分外,天实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条款、领图登记、审图合格证、设计费发票和收据、竣工图。金港公司提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条款、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锦州金港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锦州城乡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人)承担华山裕景小区(九华豪苑小区)工程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64268元。说明: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1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条款》,“一、建设单位:锦州金港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设计单位:锦州城乡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三、工程名称:华山裕景小区。四、工程地点:凌海市环城路与国庆路交叉口西南角。五、工程内容:1#-5#高层住宅:其中1#楼地上25层,地下2层;2#楼地上13层,地下2层;3#楼地上18层,地下2层;4#楼地上13层;5#楼地上18层,地下2层;及地下停车场等。六、设计范围:(一)建筑;(二)结构;(三)水暖、给排水、消防、空调;(四)、强电、弱电。七、设计费:单价12元/㎡,总设计费按设计面积×单价为准。由于设计单位参与前期策划,故另增加人工费肆万元整。八、工程量计算:1.阁楼不算面积;2.架空层、地下停车场、仓房层、标准层,按实际计算(以产权处认定的面积为准)。九、设计费拨付:施工图纸出全后,十日内拨付设计费伍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十五、本合同是甲、乙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
合同签订后,锦州城乡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并将图纸交付锦州金港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经锦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中心审图合格。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竣工,设计面积共计54778.48平方米,设计费为657341.76元(54778.48平方米×12元/㎡),人工费4万元,合计697341.76元,金港公司支付了24万元,尚欠457341.76元(庭审中双方对该数额均认可)未予给付。天实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示系统显示,锦州城乡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锦州金港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锦州金港宏业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锦州城乡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金港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名称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名称变更前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天实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查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部分,能够认定锦州城乡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现金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天实公司要求金港公司支付设计费457341.76元及欠付设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竣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条款》第九项“设计费拨付: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的约定,锦州金港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向天实公司付清全部工程设计费457341.76元,因金港公司未提交竣工具体日期的证据,故逾期支付设计费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设计费457341.76元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标准以天实公司要求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其中自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起诉前一日)的利息,经本院依法核算为107993.63元(3.85%÷12个月÷30天×2208天×457341.7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金港宏业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457341.76元;
二、被告锦州金港宏业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欠付设计费利息107993.63元(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之后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以45734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至该笔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天实城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被告锦州金港宏业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薇
人民陪审员  刘玲
人民陪审员  李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佟思儒
书记员王天一